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寶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3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寶樹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寶樹於民國107年9月5日下午3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馬光路與信義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紅燈號誌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馬光路路口之交通號誌顯示紅燈時,仍貿然沿馬光路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 張永森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張永森因閃避不及,遭張寶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撞擊其所騎乘之IXB-10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致張永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即6日)上午8時33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張寶樹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即主動向到若瑟醫院處理事故之警員 王浚騰 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及上開肇事情節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名稱: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永森之子 張源財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47
0號相驗卷〈下稱相卷〉第5頁至第6頁、第38頁至第39頁)。
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相卷第11頁、第21頁至第22頁)。
⒊雲林地檢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相卷第37頁、第42頁、第44頁至第51頁)。
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相卷第25頁)。
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
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32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相卷第27頁)。
⒎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見相卷第32頁、第34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見相卷第35頁)。
⒐相驗照片8張(見相卷第52頁、第57頁至第59頁)。
⒑行車紀錄器截圖及現場照片共36張(見相卷第12頁至第20頁)。
⒒被告張寶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相卷
第7頁至第9頁、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見相卷第34頁)附卷可徵,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於駕駛車輛上路之際更應恪遵前揭規範。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承認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2頁至第13頁),而依卷附之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被告若稍加注意,應可在該交岔路口採取適切之舉措,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忽而闖越紅燈,導致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於注意甚明。再者,本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過失責任後認定: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㈡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12月10日嘉監鑑字第1070197744號函檢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此為該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責任。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276條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上限,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對其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107年9月5日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王浚騰坦
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及上開肇事情節,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相卷第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受到嚴重創傷,且內心之悲痛與遺憾,經久仍難以平息、彌補,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8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參以被害人家屬張源財表示: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復參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等情節,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前擔任木工,已婚,與配偶育有4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孫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於7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74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74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慎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含車損,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已給付80萬元,餘款給付方式如附表調解筆錄所示,本院蒞庭檢察官亦表示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被害人家屬,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佐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08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原告: 張美華 、 張美蘭 、 張順興 、張源財)││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80萬元,餘款20萬元於108年6月6日起至109年3月6日││止,於每月6日前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