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聖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聖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聖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被告徐聖鑫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聖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案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2月9日至108年11月29日止,並履行完成戒癮治療。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8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其友人 陳冠豪 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304室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陳冠豪所涉毒品案件,於109年8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因徐聖鑫在場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徐聖鑫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聖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9D101)、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鑑驗代碼:109D10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徐聖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10年1月9日
書記官鄭思柔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