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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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42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瑞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林 榮彬 、 林惠子 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許瑞玲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下午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五福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 張木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許瑞玲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遂與張木吟所騎乘前開機車之車身發生碰撞,致張木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腦幹壓迫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死亡。許瑞玲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 林榮彬 (為被害人張木吟之子)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
㈤被告許瑞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㈥被害人張木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8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
㈦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證號查詢機車、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
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醫甲字第15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
㈩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述富強街與五福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遵循前述規定,而案發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駕駛車輛通過肇事之交岔路口,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於駕車駛入肇事之交岔路口前,並未看到被害人張木吟騎乘機車之動向,當時其係直接開車進入該交岔路口,未作任何停等之動作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65至66頁),致與斯時亦騎乘機車駛入該交岔路口之被害人張木吟發生撞擊,堪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張木吟於案發前係騎乘機車自五福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害人張木吟騎車直行之五福街僅有單一車道,被告駕車行駛之富強街則具有雙向車道,是五福街屬於少線道,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害人張木吟騎乘機車沿五福街進入肇事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暫停讓行駛在多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惟被害人張木吟在客觀天候、視線尚可且無不能注意情事之情形下,未待直行於富強街之被告車輛先行,逕自騎車穿越肇事路口,致與斯時亦駕車駛入肇事路口之被告發生碰撞,亦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範,應認被害人張木吟之駕駛行為同有過失。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鑑定結果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有該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偵3163號卷第17至20頁)(就被害人張木吟騎車所違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範,鑑定意見固認係違反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前提應為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而本案被告行駛之富強街為多線道,被害人張木吟則屬於少線道,自當優先適用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規定,是此部分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被害人張木吟係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義務,併予敘明)。再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主要為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被害人張木吟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前述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張木吟受有首揭傷害進而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張木吟之死亡結果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固刪除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應加重處罰之規定,惟被告本案所為,於修法前、後均成立過失致死罪,尚非不處罰,是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無論最重本刑或罰金刑,均較修正前同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所定罪刑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25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
規,惟於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前行,致與被害人張木吟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使被害人張木吟因此喪失寶貴生命,對被害人張木吟之家屬而言,誠屬重大損失及傷痛,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
5頁),素行良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林榮彬等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本院108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67號調解筆錄暨附件道歉聲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73至75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設法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再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張木吟各自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等駕駛行為均有過失,同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醫療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現與父母、弟弟及先生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且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林榮彬等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而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本院審酌被告固曾誤蹈法網,然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如數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本院108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67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對象│應給付財產上│給付期限及方式│││損害賠償之金││││額(新臺幣)││├────┼──────┼──────────────┤│告訴人林│96萬元│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榮彬及││榮彬、被││被害人家屬林惠子96萬元(││害人家屬││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林惠子││金)。││││二、給付方式:││││㈠第1期:被告於108年12月││││15日前給付50萬元。││││㈡第2期:被告於109年1月││││15日前給付20萬元。││││㈢第3期:被告於109年2月││││15日前給付26萬元。││││上開調解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林榮彬設於京城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帳號:0082││││00000000號)。││││㈣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