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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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宇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宇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你媽的』及『我要弄死你』
」之記載應更正為「『幹你娘咧,你媽的』及『你有小孩,我要弄死你』」。
㈡證據欄補充「密錄器光碟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緊密時、地,接續以上開不雅穢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安罪論處。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恐嚇危安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因故受傷,獲報經消防員 張凱勛 到場處理,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以「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並以吐口水方式,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又對告訴人出言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70號被告林宇楓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楓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晚間7時23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下同)東榮街69巷口處,於酒後因故受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後,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派遣該局第五救災救護大隊樹林分隊消防員張凱勛到場處理,詎林宇楓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因對消防員檢傷行為不耐,明知張凱勛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恐嚇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你媽的」及「我要弄死你」等語辱罵、恫嚇消防員張凱勛,使張凱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人身安全,並對張凱勛吐口水,而以此方式恐嚇並侮辱執行勤務之消防員張凱勛。
二、案經張凱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宇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二)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樹林分隊消防員張凱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三)密錄器光碟1張及譯文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檢察官黃筱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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