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黃翊瑋選任辯護人吳家輝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黃翊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劉黃翊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列管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7、8萬元之代價,購入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改造所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欠缺彈匣,下稱甲槍),而未經許可持有甲槍。劉黃翊瑋亦同時購買2枝不具有殺傷力之操作槍及3顆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再將其中1枝操作槍製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乙槍),及將其中2顆子彈製造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並於105年6月8日1時50分許攜帶乙槍及該2顆子彈外出時,在新北市○○區○○路○段○○號12樓樓梯口遭警方查獲,但劉黃翊瑋當時沒有攜帶甲槍,亦未主動報繳甲槍,所以甲槍沒有一起被查獲(劉黃翊瑋所犯製造手槍及子彈罪部分,經本院以10
6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6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劉黃翊瑋之友人 黃鋒明 於106年2月8日20時30分許至劉黃翊瑋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擅自取走甲槍,並於106年2月10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20巷及大智街口遭警方查獲持有甲槍。黃鋒明供述甲槍來源為劉黃翊瑋,且劉黃翊瑋於黃鋒明所犯持有甲槍案件之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坦認甲槍原本係其所持有等語(黃鋒明所犯持有手槍罪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而經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告發劉黃翊瑋持有甲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劉黃翊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本案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都同意作為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且本院審酌本案下列所引證據皆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黃翊瑋對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即甲槍之犯行,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黃鋒明於上述另案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相符,並有甲槍1枝扣案可佐。又甲槍於上述另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欠缺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且雖欠缺彈匣,仍可於槍管彈室處以手動方式裝填適用子彈擊發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15174號鑑定書、106年
9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75776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至13頁)。再者,被告劉黃翊瑋所犯製造乙槍案件及黃鋒明所犯持有甲槍案件之審理結果,則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書列印紙本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8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即甲槍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劉黃翊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
四、累犯被告劉黃翊瑋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及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1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所有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且已於104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劉黃翊瑋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本案犯行,惡化治安、損及公益,所為顯屬非是。惟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不諱,頗有悔意。 兼衡 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數量、持有時間之久暫及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警方在另案被告黃鋒明處扣得之改造手槍即甲槍1枝,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又與本案被告持有改造手槍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雖已於另案被告黃鋒明所犯持有甲槍案件中宣告沒收,並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但客觀上仍未滅失(甲槍於本案宣判時仍在本院調取保管中),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振峰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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