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8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浩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浩明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扣押筆錄暨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卓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查被告曾受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非佳,猶為滿足私慾,而於被害人店內竊取DVD2組,法治觀念顯然薄弱,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輕微,且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並衡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4頁)、領有輕度聽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975號被告卓浩明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浩明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4月2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31日下午3時2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B1愛買量販店,徒手竊取雪山飛狐DVD2組(價值新臺幣(下同)376元),得手後未結帳藏放於上衣內準備離去之際,嗣量販店人員 金秀芸 發現後通報另一人員 黃韋智 將卓浩明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浩明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金秀芸、黃韋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竊盜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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