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4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74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7475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黃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2年5月9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08,270元。
①其中213,751元,自95年0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1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付。
②其中194,519元,自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算之利息,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查債務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債權人408,270元,及自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心怡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747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淑卿│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213751││3月30日起至│││││元││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002│新臺幣│黃淑卿│自民國095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194519││2月21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黃淑卿│自民國096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94519││1月2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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