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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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6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林佳均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分別於㈠民國105年9月16日晚間7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號7樓「美人國卡拉OK」店消費,致該店負責人 李惠蘭 陷於錯誤,依林佳均之指示提供酒菜(含啤酒6瓶新臺幣(下同)600元、桌面小菜300元,合計900元)及服務(含服務人員檯費800元、經理檯費400元、清潔費200元,合計1,400元), 嗣林佳均 於同日晚間11時許,趁李惠蘭不注意之際,未支付上開消費款項即逃離上開卡拉OK店;㈡同日晚間11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號12樓「越美卡拉OK」店消費,致該店負責人 蔡尚融 陷於錯誤,依林佳均之指示提供酒菜(含啤酒3瓶300元、桌面小菜500元,合計800元)及服務(含服務人員檯費1,050元、經理檯費350元、清潔費500元、包廂費1,000元,合計2,900元),嗣於105年9月17日凌晨0時許,林佳均欲離開「越美卡拉OK」店而經蔡尚融要求其付款時,發現林佳均沒錢支付帳款,始知受騙,並當場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李惠蘭、蔡尚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林佳均於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惠蘭、蔡尚融於警詢之指訴。
㈢「美人國卡拉OK」店、「越美卡拉OK」店帳單影本各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佳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復因被告2次詐欺得利之利益價值均高於詐欺取財之財物價值,足認詐欺得利之犯罪情節較重於詐欺取財罪,故均應依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正值壯年力盛,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詐騙方式,獲取飲酒及服務費等財物及利益,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參以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尚非鉅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專科畢業、攤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2,300元、3,700元,合計6,000元,迄今均尚未賠償被害人李惠蘭、蔡尚融,此有本院電話紀錄2份在卷供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於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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