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817號聲請人 花芬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經法院定期命繳納而未繳,即應予駁回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2條第1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促其補正繳納裁判費而迄今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