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小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3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小鋮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小鋮與 張仍寧 前有金錢借貸糾紛,因不滿張仍寧在網路上貼文催討然,竟為下列犯行:
(一)謝小鋮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日上午9時許,在張仍寧位在臺中市○○區○○○道○段○○○巷○○號租屋處外撞擊鐵門,待張仍寧開門出來查看時,即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租屋處附近,對張仍寧辱罵「幹你娘PO 三小 ,我有說不還你喔」、「幹你娘咧」、「幹你娘老機掰」等語,並徒手拉扯張仍寧之衣服,致張仍寧受有未明示側性後胸壁表淺性損傷、胸壁表淺性損傷、右側上臂表淺性損傷等傷害,並足以貶損張仍寧之人格、名譽。
(二)謝小鋮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年7月3日凌晨5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在機場工作嗎,通霄人嗎!你送我的我會一一回敬妳,等我送妳的驚奇吧!」等訊息予張仍寧,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張仍寧,致張仍寧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張仍寧之安全。
二、證據:
(一)被告謝小鋮於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仍寧、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黃英修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錄影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件。
三、又被告係於出言辱罵告訴人時,同時徒手拉扯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張仍寧、黃英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參
106年度偵字第22972號偵查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是被告所為顯具有時間之重疊性,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數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而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及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不知訴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反衝動行事,以前開方式傷害、侮辱及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可議,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審酌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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