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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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二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為 歐陽政傑 )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因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藏身而行跡鬼祟,在彰化縣○○鎮○○路鹿港高中前,為正執行巡邏查緝勤務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 楊順能 等觀察發現而表明身分並出示證件,進行盤查甲○○○身分,詎甲○○○見警盤查心虛不慎掉落藏有第二級毒品之香煙盒而自暴犯罪證據,警員楊順能等見狀,隨即為執行刑事犯罪蒐證及逮捕非法持有毒品之現行犯之職務,甲○○○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楊順能等以口咬、腳踢及拉扯方式,施以強暴,並腳踹方式損壞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車號0000000號偵防車內之置物廂及右後車門框隔音橡皮條,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錫雄、 葉佳興 、楊順能及 洪明德 證述相符,復有偵查報告、遭被告甲○○○損壞之巡邏車照片、員警遭被告甲○○○傷害受傷之照片及驗傷診斷書等件附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為真,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毀損公物罪處斷。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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