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五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育有二女,被告甲○○並已取得我國國籍。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回印尼奔喪返國後,忽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突然離家出走,音訊全無,經向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路上派出所報請失蹤人口協尋在案,被告直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清晨在桃園被警尋獲,由原告乙○○接回返家後,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託稱北上處理事家迄今未返,避不見面,不理家務,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堂叔 謝裕芳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回印尼奔喪返國後,忽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突然離家出走,音訊全無,經向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路上派出所報請失蹤人口協尋在案,經尋獲後,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離家未返,目前行方不明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境後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入境,此亦有出入境紀錄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二件可參,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堂叔謝裕芳到庭證稱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