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八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被告坦白犯行,核與被害人丙○○、乙○○指證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林佑儀陳永慶 證述屬實,復有金手鍊一條、 金戒子 一只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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