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松凱選任辯護人邱奕澄律師
林珪嬪律師被告 劉秀雲
林柏融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錫福 律師被告 李進南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 律師
陳慶瑞 律師被告 許超惠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 律師被告 陳燕如 選任辯護人謝錫福律師被告 簡薇珊
楊翊旋 陳韶婷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許明桐律師
陳慶瑞律師被告 劉艾臻
林筱薇 郭靜
6號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李國煒律師被告 李中義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 律師被告 彭道博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 律師
周威君律師被告 王劍翔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 律師
周威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23
6、261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松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秀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柏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進南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超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燕如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簡薇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翊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韶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艾臻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筱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靜如 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中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道博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劍翔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於事實部分補充、更正:㈠、李進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嗣經 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1147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李中義前因業務過失致死、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賭客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兌換
3張寄幣卡,每張寄幣卡依不同種類之機臺,可開分1,000分、2,000分或10,000分不等。賭客把玩機台後所得餘分,得以每1,000分兌換1張寄幣卡後,再以4張寄幣卡換取1,
000元,或以7張寄幣卡換取2,000元。㈢、本件「快樂城遊藝場」提供賭客把玩之電子遊戲機臺數量,為210臺;復於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劉松凱、劉秀雲、林柏融、李進南、陳燕如、簡薇珊、楊翊旋、陳韶婷、劉艾臻、林筱薇、郭靜如、李中義、彭道博、王劍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及被告許超惠提出之切結書1份。㈡、賭客 潘仕崇 提出如附表編號33所示之寄分卡1張扣案足資佐證。
二、論罪科刑方面:
㈠、查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供場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是核被告劉松凱、劉秀雲、林柏融、李進南、許超惠、陳燕如、簡薇珊、楊翊旋、陳韶婷、劉艾臻、林筱薇、郭靜如、李中義、彭道博、王劍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劉松凱、劉秀雲、林柏融、李進南、許超惠、陳燕如、簡薇珊、楊翊旋、陳韶婷、劉艾臻、林筱薇、郭靜如、李中義、彭道博、王劍翔,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況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劉松凱自98年起,陸續雇用被告林柏融、李進南、許超惠、陳燕如、簡薇珊、楊翊旋、陳韶婷、劉艾臻、林筱薇、郭靜如、李中義、彭道博、王劍翔,並以被告劉秀雲接管擔任名義負責人,至99年6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劉松凱、劉秀雲、林柏融、李進南、許超惠、陳燕如、簡薇珊、楊翊旋、陳韶婷、劉艾臻、林筱薇、郭靜如、李中義、彭道博、王劍翔,所犯上開3罪,均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且依情節較重之該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李進南、李中義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被告彭道博前雖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日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惟被告彭道博另於98年1月7日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年2月,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下稱後案),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書、被告彭道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彭道博所犯後案既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前(98年2月2日)所犯,即有合併定應執行刑、致使前案不能認為執行完畢之可能,故於本件不宜認定為累犯,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劉松凱、劉秀雲、林柏融、李進南、許超惠、陳燕如、簡薇珊、楊翊旋、陳韶婷、劉艾臻、林筱薇、郭靜如、李中義、彭道博、王劍翔為圖一己私利,而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為非是,且賭博係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之犯罪,就電子遊戲場言,經營者與員工之獲利及惡性輕重顯有不同,斟酌被告劉松凱為上址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並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被告劉秀雲係名義負責人,被告林柏融為現場負責人,而被告李進南、許超惠、陳燕如、簡薇珊、楊翊旋、陳韶婷、劉艾臻、林筱薇、郭靜如、李中義、彭道博、王劍翔則分別擔任兌換代幣、寄幣卡、開分、洗分及以寄幣卡兌換現金等工作,考量快樂城遊藝場之規模非小,對社會風氣影響甚鉅,原不宜輕縱,惟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可,並兼衡被告劉松凱、劉秀雲、林柏融、李進南、許超惠、陳燕如、簡薇珊、楊翊旋、陳韶婷、劉艾臻、林筱薇、郭靜如、李中義、彭道博、王劍翔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IC板、代幣,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5至3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劉秀雲所有,業
據被告劉秀雲供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172頁),而衡其性質與用途,核屬供被告劉松凱、劉秀雲、林柏融、李進南、許超惠、陳燕如、簡薇珊、楊翊旋、陳韶婷、劉艾臻、林筱薇、郭靜如、李中義、彭道博、王劍翔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之原則,各於被告劉松凱、劉秀雲、林柏融、李進南、許超惠、陳燕如、簡薇珊、楊翊旋、陳韶婷、劉艾臻、林筱薇、郭靜如、李中義、彭道博、王劍翔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禮品庫存表1張,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
案之 百家樂 主機2台(見99年度偵字第15236號卷,第120頁),依卷證資料,非屬本件起訴範圍,與本件犯罪無關,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電子遊戲機具「滿天星」│123臺│├──┼────────────────────┼─────┤│2│電子遊戲機具「數字方塊」│4臺│├──┼────────────────────┼─────┤│3│電子遊戲機具「賓果行星」(8人座)│2臺│├──┼────────────────────┼─────┤│4│電子遊戲機具「SLOT」│40臺│├──┼────────────────────┼─────┤│5│電子遊戲機具「賓果天下招財貓」(5人座)│2臺│├──┼────────────────────┼─────┤│6│電子遊戲機具「夢幻列車」│1臺│├──┼────────────────────┼─────┤│7│電子遊戲機具「金明星」│20臺│├──┼────────────────────┼─────┤│8│電子遊戲機具「抓狂西遊」│1臺│├──┼────────────────────┼─────┤│9│電子遊戲機具「三國戰神傳」│1臺│├──┼────────────────────┼─────┤│10│電子遊戲機具「動物叢林」│1臺│├──┼────────────────────┼─────┤│11│電子遊戲機具「 傑克 船長」│2臺│├──┼────────────────────┼─────┤│12│電子遊戲機具「野蠻世界」│3臺│├──┼────────────────────┼─────┤│13│電子遊戲機具「大魔鏡」│1臺│├──┼────────────────────┼─────┤│14│電子遊戲機具「冠軍秀」│1臺│├──┼────────────────────┼─────┤│15│電子遊戲機具「 阿拉丁 」│2臺│├──┼────────────────────┼─────┤│16│電子遊戲機具「魔豆」│1臺│├──┼────────────────────┼─────┤│17│電子遊戲機具「財神」│1臺│├──┼────────────────────┼─────┤│18│電子遊戲機具「 虎克 船長」│1臺│├──┼────────────────────┼─────┤│19│電子遊戲機具「招財貓」│1臺│├──┼────────────────────┼─────┤│20│電子遊戲機具「 亞馬遜 」│1臺│├──┼────────────────────┼─────┤│21│電子遊戲機具「歡樂節慶」│1臺│├──┼────────────────────┼─────┤│22│IC板│224片│├──┼────────────────────┼─────┤│23│代幣(自機臺內查扣)│49,329枚│├──┼────────────────────┼─────┤│24│代幣│48,756枚│├──┼────────────────────┼─────┤│25│現金(自林柏融查扣)│7,060元│├──┼────────────────────┼─────┤│26│現金(自王劍翔查扣)│10,700元│├──┼────────────────────┼─────┤│27│現金(自兌幣機查扣)│10,410元│├──┼────────────────────┼─────┤│28│基本卡(自簡薇珊、林筱薇、陳燕如、劉艾臻│共176張│││、陳韶婷、李進南查扣)││├──┼────────────────────┼─────┤│29│鑰匙(自簡薇珊、林筱薇、陳燕如、劉艾臻、│共10把│││陳韶婷查扣)││├──┼────────────────────┼─────┤│30│寄分卡(自林柏融、王劍翔查扣)│共375張│├──┼────────────────────┼─────┤│31│帳冊│64張│├──┼────────────────────┼─────┤│32│收據簿│1本│├──┼────────────────────┼─────┤│33│寄分卡(潘仕崇提出扣案)│1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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