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2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德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陶德頤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陶德頤與 賴德芳 均受僱於「御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該公司派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擔任保全員。其2人於民國106年4月9日(起訴書誤植為106年4月19日,應予更正)下午4時10分許,在「大江購物中心」北側出入口,因工作問題發生齟齬,陶德頤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揮打賴德芳頭部,再以腳踹賴德芳腹部,致賴德芳受有頭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案經賴德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陶德頤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德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能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