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0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恭民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並規定:「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次按不服檢察官之處分而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法院就該聲請所為之裁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得抗告,若抗告,抗告法院應以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抗第133號判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恭民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8月2日所為之限制出境(海)處分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該處分,經原審法院於107年8月14日裁定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對於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應自為處分之日起算5日內之。本案承辦檢察官於107年8月
2日訊問受處分人後,以受處分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25條第1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可認為有逃亡之虞,為保全將來偵查程序之進行,認受處分人有限制出境(海)之必要乃當庭諭知限制受處分人出境(海),並交付限制出境(海)通知1紙予聲請人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105年度偵字第5785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受處分人既經檢察官於107年8月2日當庭訊問後即諭知限制出境(海),並當庭交付限制出境(海)通知1紙,則聲請人如不服檢察官上開處分,應於自為處分之日起算5日內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然原審法院係於107年8月8日方收到本件聲請狀,有原審法院收發室收文章及收文戳在卷可考,因認本件聲請已逾法律規定之法定期間,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案受處分人之聲請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就該裁定自不得再提起抗告,聲請人再向本院提起抗告,自屬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廖紋妤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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