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85號抗告人 藍智滿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藍智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藍智滿,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一覽表編號3、4所示之罪,有重覆定刑;且相同類似案件,為何別人都判處2、3月有期徒刑;再業入監執行2年餘,自知錯反省,不該不尊重他人財務,順手騎走別人機車,亦因遠方年老父母,心更堅定,死也不再犯錯,懇求法院給予最後機會,早日回家孝敬年老父母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查抗告人藍智滿犯如原裁定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
3、4罪(即抗告意旨所指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7377號;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助字第1383號),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5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諭知得易科罰金標準,並於同年8月2日確定在案。又原審法院將附表所示
7罪,於107年8月16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因而抗告人認為有重覆定執行刑等情。原審裁定將附表所示編號3、4之罪,雖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判定應執行刑,惟與編號1、2、5至7所示5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揭105年度審訴緝字第35號定執行刑部分裁判當然失效,故原審法院
107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抗告意旨認原審裁定具重覆定應執行刑等情,實屬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若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則應由執行檢察官重新發執行指揮書時注意扣除之,附此敘明。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原裁定以抗告人藍智滿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以抗告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抗告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6月以下,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更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亦無違法或不當。又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於苛重,亦非有據。至抗告意旨另稱抗告人家庭狀況等情,亦核與原裁定當否之認定無涉,併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