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10號自訴人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法定代理人甲○○自訴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被告乙○○
己○○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己○○、戊○○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謂:被告乙○○、己○○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記者、被告戊○○為蘋果日報總編輯。蘋果日報於民國98年2月19日出刊之報紙A12版左上角刊登乙則標題為「上大被爆逼員工捐消費券」、「還迫扣薪認股長達一年『實在太扯了』」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並附上自訴人某營業所之照片,該照片有醒目之「上大郵通」字樣及自訴人擁有商標專用權之服務標章。該報導指稱自訴人之員工投訴自訴人不僅要求員工每月扣薪新臺幣(下同)1千元,並要求捐出消費券1千元購買公司必需品。雖於報導刊登前2日被告乙○○曾向自訴人查證,經自訴人發言人丁○○否認有強迫員工認購公司股票,並說明自訴人係以統一採購方式集資員工消費券採購較便宜之日常用品供員工家庭利用,此乃增加員工福利之行為。惟被告乙○○經自訴人公司發言人丁○○告知前情後,仍以前揭標題撰寫該篇不實報導,以散佈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公司名譽之事。又自訴人於報導後除立即致電被告乙○○要求更正外,但未獲回應,曾以律師函請求被告乙○○針對該報導刊登更正啟示予以澄清。惟被告乙○○致電律師時卻稱係自訴人發言人說明不清,且其報導係根據員工爆料予以刊登云云,而至今未刊登更正啟示以回復自訴人之名譽,顯見其知悉事實後仍不願更正錯誤報導,足認其具有故意誹謗自訴人名譽之犯意。另該篇報導為被告乙○○、己○○所共同撰寫,又被告戊○○為該報社總編輯,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除下列㈠之部分外,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㈠另按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
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內容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代理人以被告3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電話錄音譯文、部落格文章及壹蘋果網路部落格文章等證據資料(即被證二至被證六,見本院審自卷第48至60頁)為被告3人偽造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被告3人所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資料(即被證二、五,見本院審自卷第48至50頁及第56至57頁)雖有數次轉寄,然觀諸自訴代理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由被告3人所提出上開電子郵件之電腦原始檔案列印資料內容(即被證八,見本院自字卷第44至47頁),均與前揭曾轉寄數次之電子郵件原始內容相符,即難認上開電子郵件有何違法取得之疑。另被告3人所提出部落格文章(即被證四,見審自卷第55頁),自訴代理人雖認有偽造之嫌,然本院於98年10月14日以前開部落格網址為搜尋後,亦尋得與前開部落格內容一致之文章,此有該部落格網路列印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自字卷第109頁),亦難認被告3人所提出之部落格文章有何偽造之嫌。
至該電話錄音譯文及壹蘋果網路部落格文章(即被證三、六,見本院審自卷第51至54頁及第58至60頁),自訴人代理人均未言及該證據資料有何違法取得之情,且對於被告3人所提出前開電話錄音譯文所憑之電話錄音光碟(見本院自字卷39-2頁),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聲請勘驗,僅空言指摘無證據能力,即有未洽。是本院綜上各情,認被告3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電話錄音譯文、部落格文章及壹蘋果網路部落格文章等證據資料當具證據能力。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設之必要合理限制,亦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旨趣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另刑法第311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依此立法理由所明示,縱評論者於評論時所依據之事實,與客觀上之真實有所出入,但若評論者係基於「善意」而進行評論,則為避免新聞媒體因懼怕刑事責任而採取自我事前之限制及檢查(self-censorship),剝奪大眾知的權利,並妨礙國家社會之意見自由流通,揆諸前揭刑法第311條之立法理由,皆不應處罰。是根據憲法第11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及刑法第310條之規定可知,若行為人所為之言論係屬「事實」之範疇,而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且應由自訴人或檢察官,證明該言論係屬虛妄、或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形,否則亦不得論以誹謗罪責。另行為人若係基於「善意」而進行評論,縱評論時所依據之事實與客觀上之真實有所出入,則為避免新聞媒體因懼怕刑事責任而採取自我事前之限制及檢查,而剝奪大眾知的權利,並妨礙國家社會之意見自由流通,亦應不予處罰。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蘋果日報98年2月19日A12版所刊登標題為「上大被爆逼員工捐消費券」之報導、自訴人公司統購試賣消費券特惠活動通知單及律師函各1件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蘋果日報曾有前述報導,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罪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系爭報導之內容係依據自訴人員工投訴內容,除曾採訪該投訴員工外,尚曾向多位員工求證,已善盡查證之責始予以報導,並非杜撰新聞而有誹謗之意圖,且伊亦訪問自訴人公司發言人丁○○後,亦曾予以相當篇幅平衡報導等語。另被告己○○辯稱:伊僅撰寫該報導中採訪全國自主勞工聯盟部分,就強迫員工捐消費券及強迫認股等事,採訪該勞工團體以其經驗表示意見,並無任何誹謗自訴人之行為等語。被告戊○○則辯稱:該篇報導刊登與否係由生活中心主管決定,其僅決定報紙之頭條及A1至A3之登載內容及順序等語。經查:
㈠蘋果日報曾於98年2月19日出刊之報紙A12版左上角刊登標
題為「『上大』被爆逼員工捐消費券」、「還迫扣薪認股長達一年『實在太扯了』」之報導,被告乙○○、己○○為該報導之撰稿記者,另被告戊○○於當時為蘋果日報之總編輯等情,業經被告乙○○、己○○及戊○○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見本院自字卷第27頁),復有系爭報導之報紙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審自卷第6頁),堪認屬實。
㈡雖被告己○○辯稱:伊僅撰寫系爭報導末段採訪勞工團體部
分云云。然被告己○○與被告乙○○就系爭報導為聯名報導,此參前揭系爭報導之報紙影本1份即明。且系爭報導之標題(如「實在太扯了」)及前段內容(勞團批資方連消費卷都要動腦筋,「實在太扯了」),均為被告己○○採訪後所撰之內容,而非僅有該報導之後半部。且縱被告己○○所辯屬實,被告己○○既係以被告乙○○採訪所得之報導內容探訪勞工團體意見,可徵被告己○○就被告乙○○之報導內容實已知之甚詳,始能基此探訪勞工團體意見後並為撰稿。是被告乙○○與己○○就系爭報導係分工撰寫,被告己○○前揭辯稱尚非可採。
㈢被告乙○○、己○○為前述報導前,確有自稱自訴人公司之
員工於97年12月2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蘋果日報反映自訴人公司有降薪1成、強迫員工認購股票,自薪資內扣除及視情況施行無薪假;後於98年2月6日蘋果日報又接獲自訴人公司員工親屬潘先生以電話投訴:自訴人公司近期要求員工自薪水扣除1千元供公司上市當作資本等情,有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之電腦原始檔案列印資料、載有蘋果日報讀者爆料投訴紀錄單之電子郵件及該讀者報料投訴紀錄單原始資料各
1份在卷可查(分見本院審自卷第48至50頁及本院自字卷第
44至45頁),另被告乙○○經轉知該名潘先生為前述投訴後,亦曾以電話訪問該「潘先生」有關認股及捐消費券一事,此有該通電話之通話譯文及錄音光碟存卷可佐(見本院審自卷第51至52頁及本院字卷第39-2頁)。另自稱為自訴人公司員工亦曾於98年1月19日在其部落格中言及:自訴人公司要求員工交出1千元消費券作為公司公用,亦有該部落格文章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自卷第55頁)。可認被告乙○○、己○○為前述報導前,確曾接獲或知悉前揭自稱為自訴人公司員工或家屬以電子郵件、電話等方式為投訴或在自己部落格中留言等事實,應屬無誤。再自訴人公司曾於97年12月間辦理員工認購公司股票1千股,每股10元,經員工填具同意書後,分10次自下月薪資扣除;亦曾於98年1月時,辦理以預繳消費券1千元辦理統購業務各情,業經證人即自訴人公司辦理認股業務之庚○○及辦理自訴人公司統購業務之辛○○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分見本院自字卷第73頁下方至75頁中段、第63頁下方),可徵前揭自稱自訴人公司員工或家屬所投訴之前揭情節,尚有所本,並非無的放矢。
㈣另被告乙○○接獲或轉知前揭投訴內容後至系爭報導前,曾
致電自訴人公司發言人丁○○告知有自訴人公司之員工投訴自訴人公司強迫員工認購股票及捐消費券,經丁○○告知被告乙○○自訴人公司並無強迫員工認股及捐消費券,系爭報導曾就證人丁○○澄清之部分為報導各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自字卷第79頁中段),另觀諸系爭報導之內容,被告乙○○、己○○確已平衡報導證人丁○○代表自訴人公司之意見,足認被告乙○○為系爭報導前確以員工投訴強迫認股及捐消費券一事詢問證人丁○○,經證人丁○○回應有員工認股及集資消費券購物,但無強迫員工認股及捐消費券情事後,而為前述報導之事實,應屬無疑。
㈤雖證人辛○○、庚○○及自訴人公司員工丙○○於本院審理
時均證稱:自訴人公司並無強迫認股、捐消費券等情事(分見本院自字卷第64頁中段、第75頁中段、第87頁中段)。然縱渠等證述屬實,惟被告乙○○、己○○為前述報導前,既已接獲或知悉前揭自稱為自訴人公司員工或家屬曾以電子郵件、電話等方式為前揭投訴內容,被告乙○○於報導前尚已致電證人丁○○,自證人丁○○處確認自訴人公司有辦理員工認股及以消費券集資購物之活動,但未強迫員工認股及捐消費券等訊息後,始為前述報導,依被告乙○○、己○○於報導前所得之前揭證據資料,實足認被告乙○○、己○○為系爭報導前,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前揭員工所為之投訴內容或為真實,即難謂被告乙○○、己○○有何故為虛妄、或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情事,而為前述報導,自不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更不能以自訴人公司發言人即證人丁○○於報導前曾否認自訴人公司有強迫認股、捐消費券之情事,而被告乙○○、己○○仍為報導,或自訴人公司於報導後曾去函蘋果日報要求更正,被告乙○○、己○○未予更正或澄清之舉,即謂被告乙○○、己○○於系爭報導時有故意誹謗自訴人公司名譽之犯意。
㈥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你對於刊載的內容
,你認為是否跟事實相符?)因為我在看到報紙之前已經接到各大媒體的詢問電話,所以我就去找報紙內容來看,其內容與我陳述的事實是有出入的。所以我就有打電話跟李小姐說,請他做更正,李小姐說他會發更正稿給報社,但是他後來一直沒有登出來」、「(你說你看到報紙的內容與你陳述有出入,你是否能指出該報導內容哪一部分與你陳述不符?)購買公司內部用的衛生紙、泡麵等物品與事實不符。我澄清沒有強迫認股、捐消費券部分,被告在報導中有記載」等情(見本院自字卷第80頁中段),指被告乙○○、己○○為系爭報導時曾虛偽報導證人丁○○所未回應之「購買公司內部用的衛生紙和泡麵等用品」之言詞。然證人丁○○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曾結稱:「(被告乙○○小姐當天有無問你說消費券要買公司內部物品這樣的問話?)有」、「(你有針對是公司內部用的物品這個部分作回答嗎?)我有說那是員工自己要用的,絕對沒有說強迫員工去買」、「(你當時說所謂員工自己要用的,是說員工自己在公司用或可以帶回家用的,你有無講這麼清楚?)我記憶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自字卷第82頁下方至83頁上方),可徵被告乙○○於訪問證人丁○○時,似僅自證人丁○○處獲知該消費券並非強迫員工捐出,且所購買物品係員工自行使用等訊息,而使被告乙○○認該消費券集資購買之物品由員工在公司內自行使用,而為前述報導,亦難基此即謂被告乙○○、己○○有何明知不實,而故為誹謗自訴人公司名譽之犯意。
㈦又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共同參與犯罪之人間有共同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始足當之。被告戊○○為蘋果日報之總編輯,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於被告乙○○、己○○為系爭報導前,就報導內容有何溝通及指示,尚難僅憑被告戊○○為蘋果日報之總編輯,即逕謂其亦有共同撰寫系爭報導。況被告乙○○、己○○已認定無自訴人所指誹謗故意,則被告乙○○、己○○及戊○○3人即無共同犯罪之可言,自均無法證明被告3人犯罪。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3人有何誹謗故意,即難認被告3人有自訴人所指稱誹謗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林政佑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