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89號
98年度訴字第17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第2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惟於緩刑期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並於98年9月5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並分別為警查獲:
(一)於98年7月7日1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
7月8日16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局接受採尿送驗,警方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行為,遂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經其坦承上開施用毒品行為,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98年8月1日19時許,在前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年月2日,警方因另案偵辦 林世宗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得知甲○○向林世宗購買毒品,而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遂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經其坦承上開施用毒品行為,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詳98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卷第
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詳98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卷第8頁)各1紙在卷可憑;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詳98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卷第9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詳98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偵卷第10頁)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件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採尿,警詢中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警方於其自白前,既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與自首要件不符,自難獲邀減刑寬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列管毒品人口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得通知被告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是被告係警察機關列管之毒品人口,屬於警察機關例行之懷疑施用毒品對象,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縱向警方自白施用毒品犯行,參照上開說明,應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另犯罪事實一
(二)係因警於偵辦林世宗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發覺被告向林世宗購買毒品,而通知其到分局說明時採尿而發覺,是於被告到警局向警員自承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警員已有相當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從而本件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