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4日7時55分許至同日11時48分許止期間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告訴人乙○○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住處,侵入屋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液晶電視1臺、數位電視轉換盒1臺、大同牌數位影音光碟機1臺、賓得士牌數位相機1臺、行動電話2具、金飾1批、鑽石2只、男用手錶2支、女用手錶2支、渡金紀念郵票及紙鈔金幣、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鐵灰色大旅行袋及粉紅色塑膠袋各1只(價值合計約49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將前揭竊得物品載運離去。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告訴人下班返家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高雄縣○○鎮○○街○○○號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及被告本身之供述,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告訴人遭竊之鐵灰色大旅行袋及粉紅色塑膠袋各1只,並經監視器錄得上開畫面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早上8、9點去旗山醫院喝美沙冬,就有在旗山醫院太平間附近的路上看到這兩個袋子,覺得那是人家不要而丟掉的東西, 伊本 來就想要撿起來,但是怕被旁邊的人笑,所以就先回家,等到快中午的時候再回去撿,那兩個袋子是空的,伊撿到後就騎旗山醫院太平間停車場的路回去,監視器翻拍的地點就是旗山醫院太平間的停車場,當時伊撿完袋子要回去,伊知道那裡有監視器,伊把這兩個袋子撿回去之後,想想也有可能是喪家丟的東西,所以又把這兩個袋子都丟上垃圾車丟掉,警察來伊住處搜索,都沒有搜到告訴人失竊的東西等語。
四、經查:㈠99年1月4日7時55分許至同日11時48分許止期間之某時,
告訴人乙○○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住宅,遭人以剪開後門紗窗、撬開破壞後鐵門之方式,侵入屋內竊取其所有之大同牌42吋液晶電視1臺、數位電視轉換盒1臺、大同牌數位影音光碟機1臺、數位相機1臺、行動電話2具、金飾1批、鑽石2只、男用手錶2支、女用手錶2支、渡金紀念郵票及紙鈔金幣、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鐵灰色大旅行袋及粉紅色塑膠袋各1只(價值合計約49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復有卷附上開大同牌42吋液晶電視保證書、大同牌數為影音光碟機保證書、賓得士牌數位相機保證書、JUVGET尊爵旗艦女鑽表保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
㈡告訴意旨雖指稱上開住宅有遭人侵入竊盜之事實,然其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即陳稱:警方查獲之被告,伊並不認識,伊下班回家發現東西被偷,無法確定何時被偷,隔壁的老婦人有看到搬東西的人,但老婦人也不能確定是不是被告,伊也無法提供老婦人的年籍資料,現場未設監視器、亦無其他目擊證人等語,足見告訴人並未見聞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經過,亦不知被告之特徵,復未能提供所稱目擊案發經過之老婦人之年籍資料供調查,且據告訴人所稱,該名老婦人亦不能確定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人即係被告,均無從指認被告即為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人;再者,警方經被告同意後至被告住宅搜索,卻均未扣得本案相關之贓、證物,亦有被告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扣押物品)在卷可憑(偵卷第15至18頁),自難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為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
㈢再就贓物內容觀之,告訴人既自稱失竊物品中,尚包含42吋
液晶電視1臺在內,以該液晶電視之螢幕規格,可知該液晶電視體積甚大,單憑該被告1人,是否即能僅以上開重型機車1部即順利載走包含該液晶電視在內之全部失竊物品,而不引人注目,已非無疑。又員警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僅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錄得被告將鐵灰色大旅行袋及粉紅色塑膠袋各1只置於上開重型機車踏墊上載送之畫面,然車上並無包含該液晶電視在內之其他贓物,以該等贓物之體積非小,理應無法裝置在如畫面所示之2只袋子內,再觀畫面中二個袋子互相疊置,外型凹陷,顯難認定其內裝置有告訴人所失竊之各該物品,則被告辯稱:伊拾得2只袋子,欲撿回使用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以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亦不足推認被告即為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人。
㈣公訴意旨復以: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兩個袋子是我在
旗山國中側門旁路邊撿到的。」,然被告於偵查中卻又改稱:「我是在醫院側門馬路邊撿到這兩個袋子的。」是被告就其拾得上開2只袋子之確切地點,前後供述不一,所辯已非無疑。以及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打算要拿回去裝東西,袋子髒髒的,我本來打算要送去親戚家清洗後,再拿來用。」然被告於警詢時卻供稱:「我於當日就把兩個袋子丟到垃圾車內(我以為該兩個袋子是喪家整理出來不要的,所以我把它丟到垃圾車內)」,是被告在路邊撿拾該2只袋子之際,本意既為留供己用,為何拾獲後又急於同日丟棄?被告於撿拾之際既未料想可能係喪家丟棄之物,為何事後卻會突然靈機乍現?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亦前後矛盾,復且有違常理,③參以倘若本件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者確實另有其人,則該人既已得手,衡情理當竭盡所能湮滅相關罪證,藉以避免檢警追查,豈會膽敢在光天化日下,將告訴人上開2只失竊之袋子任意棄置在案發地點附近裝置有監視錄影器之馬路旁,致使被告得以輕易拾得?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辨,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云云,資為認定被告確為侵入住宅竊盜行為人之論據。然查:
1.旗山醫院(東新街與東新街25巷)與旗山國中側門(東新街
116巷)併案發地點(東新街114巷)之間,相距甚近,並僅以東新街相隔,此為公知之事實,本院復當庭提示監視畫面供被告辨認,被告稱畫面中旁邊有停車場,就是旗山醫院太平間旁邊等語,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伊每天都要去旗山醫院喝美沙冬並抽血,伊將機車停在靠近旗山國中側門,從停車的地方左轉,就是旗山醫院太平間的門等語,伊是在旗山醫院太平間旁馬路上撿到上開2只袋子等語,其所述不僅與上開巷弄之相對位置大致相符,亦與上開警詢中、偵查中所陳若合符節,應堪採信,則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該2個袋子是我在旗山國中側門旁路邊撿到的。」,復於偵查中卻又改稱:「我是在醫院側門馬路邊撿到這2個袋子的。」是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其拾得上開2只袋子之確切地點,雖不精確,惟仍難認係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
2.再者,被告於警詢中即以明確交代:伊本即要把2只袋子檢撿回家去裝衣服,僅係因為以為該2只袋子是喪家整理出來不要的,所以又把它丟到垃圾車內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所陳:我打算要拿回去裝東西,袋子髒髒的,我本來打算要送去親戚家清洗後,再拿來用等語,就原本撿拾2只袋子之目的,陳述始終大致相符,又參以被告撿拾上開2只袋子之地點,既係在旗山醫院太平間附近,業如上述,則被告雖本以自己使用之目的,事後因撿拾地點之因素,認為可能係喪家之物而不欲留用,亦非有違常情之舉,自難認被告上開撿拾目的與丟棄原因之陳述,有何前後矛盾之處。
3.又衡諸常情,雖可認本件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之人既已得手,理當竭盡所能湮滅相關罪證,藉以避免檢警追查,然而將所得財物之空包裝、空皮包丟棄於路邊,本即為竊賊丟棄贓證物之一種典型模式,且參諸本件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均未拍到有人將上開2只袋子棄置之畫面,已難認該行為人棄置上開2只袋子之時、地,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在光天化日下,將告訴人上開2只失竊之袋子任意棄置在案發地點附近裝置有監視錄影器之馬路旁」之情形,況監視器所拍被告將鐵灰色大旅行袋及粉紅色塑膠袋各1只置於上開重型機車踏墊上載送之畫面,在機車上並無液晶電視在內之其他贓物,以該等贓物之體積非小,價值非少,應非可立即處理之贓物,若認畫面中之被告係於甫行竊之後離開現場途中之行為人,理應同時錄得其他贓物之畫面,又若認被告已經先往他處將包含液晶電視之各項贓物處理完畢,始未拍得包含液晶電視之各項贓物,則若被告果真為侵入住宅行竊之人,係急於處理並已輕易於監視錄影範圍外處理包含液晶電視在內之其他贓物,理會一併於監視錄影範圍外之該他處將上開2只袋子棄置完畢以免犯行遭人發現,又何須將上開2只袋子留在機車踏墊上招搖過市暴露行蹤,揆諸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實不足推認被告即為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人,業經敘述如上,綜上各節,自難僅以被告有載送上開2只袋子之事實,即遽認被告係實際侵入住宅行竊而尚未及將贓證物完全脫手之行為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侵入住宅及竊盜等罪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揚奇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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