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06號、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4月1日某時(其領走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後),在不詳地點,將其於民國98年3月20日向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98年4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協助申辦銀行貸款之不實訊息,致丙○○瀏覽後信以為真,留下聯絡資料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萬8200元至系爭帳戶內;㈡
98年4月4日下午6時27分許,佯稱為華南銀行人員撥打乙○○之電話,誆稱其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ATM取消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於同日下午6時47分及8時52分匯出5932、3萬7500元,另委託友人 張禎庭 於同日下午7時8分匯款14012元至系爭帳戶內。嗣經丙○○、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甲○○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請,且被害人丙○○、乙○○於前揭時間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的提款卡約於98年4月間遺失,後來伊要存錢到該帳戶時才發現不見了,伊沒有將提款卡交給別人云云。經查:
1、系爭帳戶為被告於98年3月20日申請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8年5月26日(98)華高存字第333號、98年5月18日(98)華高存字第315號、99年
3月19日(99)華高存字第129號、第130號函及各所附開戶資料與存款往來明細表、金融卡帳戶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30-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卷宗,下稱警一卷,第7-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406號卷,下稱偵卷,第22-23、25-26頁),堪可認定。而被害人丙○○、乙○○於前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前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且各於匯款同日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據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二卷第21-22頁,警一卷第1-2頁),復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列印客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3、44-51頁,警一卷第6頁),堪認系爭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丙○○、乙○○之犯罪工具無疑。
2、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或取贓之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一旦遺失,凡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均知應於第一時間向銀行申請掛失並向警方報案,以免損及自身權益或遭他人為不法利用。而被告於審理時稱:知道帳戶不可隨便交給別人。系爭帳戶是攸關生命的東西,很重要,如果遺失被人家撿到,怕會被拿去做壞事,有聽說外面很多在騙人的等語(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78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5頁,本院卷第29-30頁),足認該帳戶對被告而言有一定之重要性,對於提款卡等物遺失後,應於第一時間向銀行申請掛失並向警方報案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然其於審理時坦承沒有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則該帳戶對被告而言既如此重要,竟於發現遺失後未向警方報案,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於偵訊中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在伊手上,是提款卡不見了,於98年4月中不見的,4月底時有去華南銀行報遺失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於審理時則先稱:只有卡片遺失,沒有其他東西等語(見審易卷第16頁);再稱:伊於98年4月5日發現提款卡與密碼都不見,密碼是寫在1張紙上,塞在提款卡的套子裡等語(見本院卷第
12、26、28頁),則關於被告究竟於何時?遺失何物?前後所述相互歧異,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於審理時先稱:將提款卡放在每天隨身攜帶的皮包內。皮包裡有幾百元現金、提款卡而已,其他證件都放家裡。皮包沒有遺失。皮包平常放家裡,要出門時才會帶等語(見審易卷第16-17頁),後稱:皮包是可以對折的,分好幾層,證件都放在第2層。錢放置在最後一層,提款卡放置在錢的中間。用錢時都可看到提款卡是否還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就其平日攜帶之皮包內有無放證件一節,竟有不同說法。且被告既能在平日用錢時檢查提款卡是否尚存,為何未即時發覺提款卡不見?況經本院2次要求被告當庭提出上開皮包供本院觀看,被告均稱因換衣服故未攜帶到庭等語(見審易卷第17頁,本院卷第29-30頁),與其上述出門就會隨身攜帶皮包云云亦有不符,實令本院懷疑被告所稱提款卡放在皮包中不見乙節,純屬虛構。此外,被告於98年3月20日申請系爭帳戶並存入1000元後,於98年4月1日請領提款卡啟用,同日即以提款卡在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僅有之1000元一空,而自4月2日起,即有數筆匯入款項於同日遭人持系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與常見幫助詐欺之人,先行領出欲交付之帳戶內所有金錢後再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乙情相同,有上開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帳戶資料查詢、存款往來明細表為徵(見偵卷第16頁,警二卷第36頁),顯見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參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個人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犯罪集團成員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衡情當無使用遭竊、遺失等未經申辦帳戶者同意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自不法詐騙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由此,益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非遺失,而是出於被告自由意志將該等物件交付予某詐騙集團之成員,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無訛。
4、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簿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更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密切相關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其對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後,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未必故意。至於被告雖於98年4月6日下午6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華南銀行掛失上揭提款卡(見偵卷第16頁),然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並非「遺失」該提款卡已如上述,故無論被告係基於何種原因而掛失提款卡,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害人丙○○、乙○○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而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均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財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作為該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均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及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陳君杰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