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8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郭榮宏泰安房屋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榮宏即泰安房屋企業行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被告郭榮宏即泰安房屋企業行僱用之業務員,被告丙○○於民國96年7、8月間因 仲介伊 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3及之4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向伊先後收取700,000元及800,000元之斡旋金,作為與屋主議價之條件,嗣經與屋主議價不成後,被告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伊交付之斡旋金1,500,000元(下稱系爭斡旋金)全數侵占入己,未予歸還,而被告郭榮宏即泰安房屋企業行既為被告丙○○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郭榮宏即泰安房屋企業行部分:原告於96年間與被告丙○○私下就系爭建物簽訂買賣斡旋契約書(下稱系爭斡旋契約書)乙事,為被告丙○○個人之詐騙行為,與伊無關,因被告丙○○僅於92年5月至8月在伊公司任職,96年間伊被告丙○○並非伊之員工,也未經伊授權,此買賣行為伊毫無所悉,而買方即原告亦從未查證或知會伊,伊從未收取任何購屋款項,又簽約時亦無伊之專任代書在場,契約書應係被告丙○○於92年被通緝離職後未繳回公司之契約書,其名片係餘留或偷印冒用,伊並不知情。於97年4月22日下午原告之配偶甲○○告知伊出事了,經了解原來在95年原告與被告丙○○已有過「開封路124號1至3樓房屋」之交易,而此次遭被告丙○○詐騙欲買4至5樓房屋,若順利成交則至今伊仍不知情,可見原告與被告丙○○私交甚篤,否則為何95至96年間原告從未致電伊找過被告丙○○或查詢案件進度,實令人質疑。惟伊基於道義責任,答應原告幫忙協尋被告丙○○出面解決,伊於97年5月1日找到被告丙○○並一同前往原告家中協議處理,原告同意丙○○先還200,000元,並由被告丙○○開立面額1,700,000元之本票交予原告,原告亦感激伊幫忙處理此事。因整件交易均屬被告丙○○個人詐欺行為,原告請求賠償對象應為被告丙○○而非伊,被告丙○○亦於刑事案件坦承挪用所收受之系爭斡旋金1,500,000元,應傳喚被告丙○○到庭協調賠償事宜,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6年7、8月間因仲介原告購買系爭建物,而向原告收取系爭斡旋金1,500,000元,作為與屋主議價之條件,嗣經與屋主議價不成後,被告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斡旋金全數侵占入己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涉嫌侵占刑事偵查及審判中坦承屬實,此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1235、1236、1237號偵查卷宗影本及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624號刑案卷宗影本可參,且被告郭榮宏即泰安房屋企業行就被告丙○○有將原告交付之系爭斡旋金侵占入己乙事,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又被告丙○○就上開侵占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是被告丙○○侵占系爭斡旋金1,500,000元乙事,可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郭榮宏即泰安房屋企業行擔任業務員,雖為被告郭榮宏即泰安房屋企業行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丙○○已於92月8月離職,嗣後即未再回公司上班等語。惟查,被告丙○○曾提出其擔任「泰安房屋」經理職務之名片予原告,復提出「泰安房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與原告簽約,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名片影本及系爭斡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97年度他字第3321號偵查卷宗第2頁至第3頁),而被告郭榮宏即泰安房屋企業行對於系爭斡旋契約書為其公司提供之制式契約書面,其上之「泰安房屋企業行」大、小章均為真正均無意見(見高雄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1236號卷第20頁反面),僅抗辯「泰安房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係被告丙○○92年間在其公司任職所取得等語。然而,被告丙○○於偵查中即明確供稱:「(問:郭榮宏說你於92年8月就離職入監?)我92年8月離職,後來因案入監服刑,出獄後我於95年11月又回泰安工作1年多,因為乙○○的事情就離職了,之後就沒有再回泰安了」、「(問:泰安房屋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書」何來?)因我為於95年11月回泰安公司上班,在公司拿的」、「(問:薪資如何計算?)以件計酬,我抽75%,公司抽25%」、「(問:為何郭榮宏說你於92年8月離職後,就沒有在公司上班了?)他亂講話,我猜他可能是怕公司受連累才這樣說」、「我95年間拜託郭榮宏讓我再回公司上班,他有讓我再回公司上班」、「(問:你是否有領泰安房屋的薪水?)沒有底薪,我都是領獎金。但是我都領獎金,有成交才有領錢,如果沒有成交的話就都領不到錢」等語甚堅(見高雄地檢98偵緝1237號偵查卷第18頁、第21頁、第27頁訊問筆錄),又參以被告郭榮宏曾於97年4月24日向高雄地檢對被告丙○○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其告訴狀內容記載:「一、為被告以利用職務之便,向客戶乙○○小姐收受買賣房屋之斡旋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未繳交公司,占為己有,觸犯刑責,依法提出告訴,懇請傳案偵查法辦。二、被告丙○○96年10月19日與乙○○小姐簽訂斡旋書,收受斡旋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后,並未將斡旋金繳回公司(簡稱泰安房屋),而捲款潛逃,避不見面,經公司多次催討還是未出面處理問題,核其行為,顯已觸犯侵占罪責無疑,為此,檢同斡旋書影本乙份,提出告訴」等語(見高雄地檢97年度他字第3225號偵查卷第1頁刑事告訴狀),已陳明被告丙○○為泰安房屋企業行之職員,核與被告丙○○前揭供述相吻合,據上事證交互參析,自堪認定被告丙○○向原告收取系爭斡旋金時,確係受僱於被告郭榮宏即泰安房屋企業行無疑,則被告郭榮宏即泰安房屋企業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92年8月被告丙○○離職後即未再予僱用,顯不可採。至於被告郭榮宏即泰安房屋企業行抗辯被告丙○○於92年間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其公司不能僱用被告丙○○,且其公司登錄之經紀人員亦無被告丙○○,固提出本院93年度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及泰安房屋企業行不動產經紀人員名冊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惟被告丙○○是否符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定經紀人員資格、被告郭榮宏即泰安房屋企業行有無依法陳報所僱經紀人員備查等節,與被告郭榮宏即泰安房屋企業行實際上是否有僱用被告丙○○之事實無關,上開事證尚不足據為被告郭榮宏即泰安房屋企業行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
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224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侵占原告交付之系爭斡旋金,既經本院認定屬實,即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斡旋金的性質係由客戶交付,供業務員與賣方洽談買賣合約,成交時作為定金之用,如未成交,即應退還予客戶,而依照泰安房屋企業行規定,收到客戶交付的斡旋金要先繳回公司等語在卷(見高雄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1236號偵查卷第18頁),由其陳述可知收取斡旋金乃被告丙○○之業務範圍無訛。又被告丙○○固於偵查中供稱向原告收取系爭斡旋金,係其個人出去招攬之業務等語(見高雄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1236號偵查卷第21頁),被告郭榮宏即泰安房屋企業行亦於本院辯稱不知有系爭建物仲介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答辯狀),惟被告丙○○於任職泰安房屋企業行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取得空白之「泰安房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而與原告簽訂系爭斡旋契約書,並向原告收取系爭斡旋金1,500,000元,縱係其個人招攬業務而為自己利益之行為,然在客觀上確已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無疑,依前揭裁判意旨,被告丙○○所為仍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被告郭榮宏即泰安房屋企業行復未能舉證其選任被告丙○○為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郭榮宏即泰安房屋企業行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受僱於被告郭榮宏即泰安房屋企業行期間,將其向原告收取之系爭斡旋金1,500,000元侵占入己。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9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及被告郭榮宏即泰安房屋企業行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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