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不法所得款項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向慶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慶豐高雄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下稱帳戶資料)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某成年男子成員自稱「 王世杰 」,先以
MSN網路聊天方式認識乙○○,於98年8月27日下午1時許,向乙○○佯稱其為馬來西亞吉隆坡CCIB投顧有限公司員工,可透過職務關係讓乙○○遞補為VIP會員,獲利高達新臺幣(下同)2,000多萬元,因乙○○係臺灣人,需補稅80多萬元,要求乙○○匯款,致乙○○陷於錯誤,先後於98年8月27日、98年8月31日接續匯款23萬5,000元、11萬7,500元至乙○○上開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另一名成年成員向乙○○佯稱因需外匯證明,乙○○需開立3個馬來西亞帳戶,致乙○○陷於錯誤,開立3個馬來西亞帳戶,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後於98年9月4日、98年9月7日接續匯款28萬2,000元、84萬6,000元至同案被告 王家寶 (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申辦之帳戶及於98年9月8日匯款46萬5,000元至同案被告 蔡世忠 (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帳戶,嗣經165反詐騙專線人員主動聯繫乙○○,乙○○始知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將帳戶資料放在包包內,並將包包放置機車置物箱內,其因要至機車置物箱拿零錢與客人兌換紙鈔時,發現包包不見,其未將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乙○○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匯款11萬7500元、23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資料、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開戶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堪認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向被害人詐取上開款項甚明。
(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於98年8月29日上午騎車至市場買菜,準備買完菜後至銀行存錢,之後其接到所經營洗衣店之客人電話告知店內洗衣機故障無法運轉,要其返回店內處理,其返回店內處理好洗衣機後,客人要拿1,000元之紙鈔向其兌換零錢,其至機車置物箱內要拿皮包才發現置物箱被破壞,皮包整個都不見,皮包內有存摺、提款卡、印章、5,000元現金及金手鍊,皮包內沒有證件,當日其至慶豐銀行掛失提款卡、存摺、印章,銀行記載之遺失更印啟用日期為98年8月28日,應係銀行誤載,應與報案日相同等語(偵卷第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陳稱:某日其至菜市場買菜,其所經營洗衣店之員工電話告知其洗衣機故障,其返回店內處理,因客人要換錢,其至機車置物箱拿皮包時,發現皮包不見才知道慶豐銀行之存摺、印章不見,當時其以為提款卡亦不見,但某日其穿雨衣,提款卡從雨衣上掉下來,其才發現提款卡沒有不見,其不記得存摺、印章遺失之正確日期,只記得當天有打電話至慶豐銀行辦理存摺掛失,並至警局報案等語(本院卷一第20頁);後改稱:其聽聞銀行要收取帳戶管理費用,因該帳戶沒什麼使用,故其想把該帳戶結清,98年8月28日至銀行時,因帶錯印鑑,所以辦理印鑑變更,但辦理印鑑變更後,其想到可能有錢匯入該帳戶,故其沒有辦理結清等語(本院卷一第2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經營自助洗衣店,聽客戶表示以後銀行要對帳戶收管理費,故其考慮要將慶豐銀行之帳戶結清,因找不到該帳戶之印鑑,故其帶存摺及3顆印章出門,一起放在機車內,至慶豐銀行辦理結清,行員表示印鑑不符,其便將帶去之印章改設為印鑑,後來又想到其參加直銷可能會用到該帳戶,所以沒有辦理結清,只辦理印鑑變更,之後其就回洗衣店,因其有很多事情要忙,且存摺內沒有多少錢,所以沒有把印鑑、存摺從機車內取出,而係一同放在皮包內,並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其就忘記這件事,嗣後因零錢太多,其要去慶豐銀行存錢,去銀行前,其先至菜市場買菜,期間接到客人來電表示洗衣機故障,其便趕回店內處理,有客人拿1,000元之紙鈔要兌換零錢,其至機車置物箱欲拿取本來要存至銀行之零錢時,發現零錢不見,置物箱亂亂的,也找不到存摺,當日其即至左營分局報案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觀之被告前開供詞就帳戶資料遺失時間、遺失過程、遺失物品之陳述反覆,前後矛盾,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被告於98年8月28日因遺失印鑑至慶豐銀行辦理遺失更印啟用、98年8月30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案稱其於98年8月28日遺失慶豐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5,000元現金、金手鍊1個,有慶豐銀行印鑑卡、個人戶基本資料維護、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偵卷第16頁、第18頁、第47頁),與被告前開供詞就印鑑係因遺失或結清而變更、遺失之時間、過程之內容均不相符。再者,觀之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8頁),被害人於98年8月27日下午3時3分即匯款23萬5,000元至被告前揭帳戶,該筆款項於翌日即遭人以ATM提款或AT
M轉帳領出,可知該帳戶之提款卡於98年8月27日前即已在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中,亦與被告於報案時所稱上開帳戶資料於98年8月29日始失竊等情不符,由此益見被告之辯解顯悖於常情,實難採信。
(三)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衡諸該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人,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非智慧愚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且當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即失其意,無法得償犯罪目的,此顯非該等財產犯罪份子所可能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再衡以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述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於當日或翌日遭領取,此有前述帳戶之交易資料1份附卷可憑,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四)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申設帳戶之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害人遭詐欺而2次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被害人難以追償,助長詐欺歪風,被告所造成之危害自非輕微,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害人損失金額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謝枚霏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智媚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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