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更字第2號聲請人私立輔仁大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所為之97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抗字第515號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壹佰肆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相對人之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另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122,600元;備位聲明則係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193,226元。經本院9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其內容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794,623元(即自民國90年1月起至93年3月11日止,按月以46,790元計算之薪資);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請求。嗣聲請人就該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惟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屬二個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則屬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全屬確認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之裁判費;而相對人亦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95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7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聲請人給付逾526,764元部分;並駁回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雖相對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而告確定。另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更㈠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判決,將該確定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89年9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共計187,160元及自90年1月1日至90年5月7日共計197,725元之部分及訴訟費用均廢棄;並命關於廢棄部分之再審及再審前歷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關於駁回部分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月蓉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7,726元│受訴訟救助人即相對人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第二審裁判費│101,589元│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101,589元│受訴訟救助人即相對人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再審裁判費│8,595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279,499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為67,726元。││即(67,726元+101,589元+101,589元)×1/4=67,726元。││二、關於駁回部分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為:2,315元。││即【8,595元×(141,879元/526,764元)】=2,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143元。││即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額110,184元(即101,589元+8,595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70,041元(67,726元+2,315元)=40,1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