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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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八0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四號),暨追加起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0號),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叁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玖貳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驗餘總淨重壹點零陸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停止戒治出所,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㈠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針筒已棄置)內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四六公克)。㈡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十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麥當勞」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針筒已棄置)內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三三六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零點四八公克」)。
㈢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麥當勞」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針筒已棄置)內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六九二公克;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零點二七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及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結果,亦均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被告經警查獲時所取出之白色粉末七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四六公克)、九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三三六公克)及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六九二公克),經鑑定結果,亦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鑑驗證明書一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二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停止戒治出所,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各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刑之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共十七包(驗餘總淨重一點0六五二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一個,被告於偵訊時已否認非其所有,而同時被查獲之訴外人 賴文君 則坦承為其所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四號偵卷第三十一頁),參以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亦載明該物品為賴文君所有(見同上偵卷第十二頁),足認被告之供述為真。是該等扣案物品既與被告無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即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