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1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7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與已減刑之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編號一之罪之犯罪日期補充為「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編號二之罪之犯罪日期補充為「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編號三之犯罪日期補充為「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編號五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補充為「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六號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列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書聲請另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罪刑聲請減刑部分,查如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九九號裁定予減刑確定在案,有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佐,本院自無從就前述已減刑確定之罪刑部分再予裁判,是聲請書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罪刑聲請減刑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新舊法適用之部分: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是本件受刑人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固有變更,然因其所犯其中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尚無易科罰金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從而聲請書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屬贅載,附此指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乙○○ 陳怡君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