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7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代理人乙○○上列受刑人因犯贓物案件受監護處分之宣告(本院95年度易字第193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執行之指揮(板檢榮未96執保71字第5565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鑑定建議需接受藥物治療及適當監護,故甲○○目前在三總門診及日間病房持續接受治療;甲○○現病情逐漸穩定,並已適應三總的環境並信任主治醫師,倘若再更改至其他醫院,恐怕會影響其病情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次按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或瘖啞之人,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該條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95年5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681號令修正為「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因該修正條文施行日尚未公布,仍適用現行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係賦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權利,依上該法條文義觀之,聲請權人固限於受刑人與受刑人具有身分關係之「法定代理人」、「配偶」始得為之。然觀諸本件聲明異議狀,本件乙○○僅係受刑人甲○○之胞姊,其雖係受刑人前案贓物罪案件判決之輔佐人,惟本院審酌受刑人甲○○因現患有精神分裂症,未必能理解相關程序進而自行為聲明異議之表示;且係爭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具有時效性,惟探求其真意,為保護本件受刑人之權利,因認關於本件聲明異議之提起,宜就較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應認本件係由受刑人之胞姊乙○○為受刑人甲○○之利益與權利,以受刑人甲○○之「代理人」身分代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5年7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收受來路不明之BVI-672號重型機車(該車於同日在中和市遭竊)後,甲○○復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高架橋時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甲○○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而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792號),嗣經本院於95年度易字第1935號刑事程序審理中,將甲○○送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以下稱三軍總醫院)鑑定精神狀態結果,認甲○○行為當時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責任能力欠缺情形,遂於96年3月30日判決甲○○無罪,並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該判決於96年4月27日確定。嗣執行檢察官乃於96年6月25日以板檢榮未96執保71字第55658號函,通知甲○○於同(96)年7月9日前往國軍北投醫院鑑定是否有住院監護之必要等情,有上開本院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各乙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甲○○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自96年6月20日起於三軍總醫院精神科日間病房接受復健治療,目前規則到院治療中,此亦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二)、依上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責任能力欠缺之人
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然受監護處分者,究竟應於何處所接受監護處分始為適當,並非檢察官之專業所得判斷,尚有賴於心理、醫療等專業機構之評估。故本件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甲○○前往國軍北投醫院接受「有無住院監護必要」鑑定之指揮,應無不妥之處。至受刑人甲○○現雖已於三軍總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但與檢察官通知其至專業機構鑑定應接受「何類型之監護處分」之指揮,應無相互扞挌之處;另代理人所稱擔心環境變更將使受刑人會因此造成負擔或壓力而影響病情等語,亦僅屬代理人之個人臆測,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揮令受刑人接受鑑定之指揮尚無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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