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芳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於109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本院上開補充之犯罪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罪及財產犯罪,業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竟於執行完畢後不久又犯本件竊盜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復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欠缺代步工具,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其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該竊得之機車為警扣案後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表明不對被告提出告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正背面、第21頁),併參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機車已經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載,依照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04號被告林芳言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言前因竊盜及毀損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定應執行刑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08年3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22日晚上6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嘉義市東區區公所前機車停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 葉淑萍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50000元)鑰匙未拔,遂徒手竊取該機車,發動引擎後騎乘逃逸,經葉淑萍發覺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淑萍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截圖畫面共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吳心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