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原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心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心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點一一二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杜心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路上之某自助洗衣店旁,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為「 阿宏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160公克,驗餘淨重0.1128公克),欲伺機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09年2月23日下午1時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與台○街交岔路口時為警盤查,其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查扣並坦承持有之行為及同意員警執行搜索,復依法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杜心怡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嘉簡字第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之宣告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於107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嘉原簡字卷第9至1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情節、程度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迭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㈢被告於員警攔查時,主動拿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員警查
扣,並同意員警搜索,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109年度毒偵字第183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31至32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堪認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被告嗣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國家禁止毒品之規
範,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施用而持有之動機、於警詢時自承擔任廚工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160公克,驗後淨重0.
1128公克),經檢驗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1頁),是上開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