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志玄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列「沿嘉義縣○○鄉○○路○段北往南行駛,適有 何尚哲 ....」應補充為「沿嘉義縣○○鄉○○路○段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999號前,適有何尚哲....」、證據方面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警員 黃有駿 承認其為肇事人一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參以被告事後並無逃避偵審程序之事實,應認其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於注意前方人車動態而造成車禍事故,為本案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而其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影響告訴人嗣後之生活及工作,另其犯後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未能取得共識,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父母及胞姐同住,目前失業,無收入及積蓄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09號被告許志玄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玄於民國108年6月13日2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路○段北往南行駛,適有何尚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行向行經該路段,因輪胎消氣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於機慢車道(何尚哲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許志玄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由後擦撞靜停於路邊且開啟車燈並未熄火之何尚哲車輛後,再往前追撞騎乘腳踏車行經同路段之 李庭禎 ,致李庭禎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嗣許志玄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庭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玄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庭禎指述、證人何尚哲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至被告許志玄於偵訊時雖辯稱:我認為我的肇事責任沒有那麼多等語,然本件車禍事故經本署函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許志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靜停於路邊且開啟車燈未熄火之自小客車,再往前追撞前行腳踏自行車,為肇事原因。何尚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有違規定)。李庭禎騎乘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素。」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現場情形,證人何尚哲之車輛於車禍發生當時靜止停放於路邊,有顯示後車車燈,被告許志玄於初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亦已自承:自小客車我大約20公尺就有看到了等語(見警卷第1頁),又事故發生地左側道路尚有足夠空間可供被告許志玄車輛行駛,足徵鑑定意見結果認被告許志玄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洵屬可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許志玄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各項情狀觀之,被告許志玄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事,竟於駛至本件肇事地之際,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致肇事,其騎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許志玄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庭禎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彭郁倫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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