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江國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舉發交通違規(酒後駕車)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是以,依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則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3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前開案件罪質相同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顯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尚無成效,故認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且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前於108年9月20日因酒駕註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被告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所為實為不該;兼衡以其本次係第2次酒駕(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且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及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險性非低;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自陳無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6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江國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5日晚上7時至同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51分許,途經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168線25.7公里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5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