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鴻祺選任辯護人鄭旭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鴻祺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歐鴻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簡祥紋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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