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934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告 江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自本票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5計算利息,如未按期繳付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民國95年6月27日更名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按月繳付本息,尚積欠台新銀行288,909元(含本金266,214元及利息、違約金22,695元),嗣台新銀行申報出險,原告依約賠付上開欠款金額予台新銀行,並依法受讓取得陽信銀行對被告之欠款債權,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再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6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50112167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小額信用貸款918專案可貸金額試算專用表格、本票、被告身分證、台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保險匯款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書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邱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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