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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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206號
原   告  蕭鶯鶯 即億昌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大吉旺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前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各按
附表壹所示之金額、利率、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向原告購買貨物,積欠原
告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282,357元迄未支付,而其中
918,460係原告簽發如附表貳所示之支票支付,惟屆期提示
均不獲付款,爰依買賣及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應依支付買賣標的物之價金,民法第345條定有
明文;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
、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
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律師函
、債權更正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2,357
元,及各按附表壹所示之金額、利率、利息起算日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771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
告被告以1,282,3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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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壹:│
├─────┬──┬───────────────┤
│金額│利率│利息起算日│
├─────┼──┼───────────────┤
│271,109元│6%│95年12月12日(票據提示日)│
├─────┼──┼───────────────┤
│251,940元│6%│96年1月12日(票據提示日)│
├─────┼──┼───────────────┤
│395,510元│6%│96年2月12日(票據提示日)│
├─────┼──┼───────────────┤
│363,717元│5%│96年12月19日(起訴狀送達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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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
│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
├─────┼──────┼─────┤
│271,109元│95年12月12日│ETX0000000│
├─────┼──────┼─────┤
│251,940元│96年1月12日│ETX0000000│
├─────┼──────┼─────┤
│395,510元│96年2月12日│ETX0000000│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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