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73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73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月31日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0九六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鈞院民國81年度執字第8894號債權憑證,
作為其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鈞院以96年度
執字第80969號執行在案,惟該執行名義內容,係「命原告
於民國81年5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即被告新
臺幣(下同)35,350元,及自民國8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惟被告所持之本件
執行名義,依債權憑證之記載,係源自鈞院81年度票字第11
32號之民事本票裁定,及憑該紙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核發債
權憑證。按本件系爭本票裁定之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137條第1、3項規定,時效期間僅為5年,被告迄
至96年間,始執上揭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顯已罹
於時效,是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主張時效。為此,原告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時效抗
辯,並訴請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聲明:請求判決灣
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096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道銷。被告則到院自認原告主張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
度執字第80969號函、本院81年度執字第8894債權憑證在卷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即為可採
。又按「執行名義上債權人所有之請求權,雖已罹時效而消
滅,執行法院仍應依債權人之聲請,予以執行,惟債務人得
主張時效,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詳見司法院院字第1498
號解釋),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訴請如聲明,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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