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廣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7352號返還車輛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31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汽車壹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台幣玖萬捌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8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1部,依約被告應於3天內回原告公司1次,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並已終止契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上開車輛返還予原告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