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11號
原 告 信美新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富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南投分行,發票日民國96年11月15日、帳號00000000-0號
,票號x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支票一
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
提示日起即96年11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