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53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凱揚 數位創意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5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零捌佰壹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融資貸
款契約書第陸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揚數位創意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
0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
契約書影本、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
單等件為證,被告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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