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3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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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7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34號原告 吳游本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OA506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吳游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7日10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三民路口處時,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並上前攔停後,遂於111年7月7日填製掌電字第CGOA506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6日前,並於111年7月11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1年7月11日、同年8月3日及同年8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原告仍不服舉發機關查復結果,復向原告申請製開裁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以111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OA506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駕駛305-C6計程車行駛縣民大道3段,到雙十路與三民路口左轉雙十路1段往萬板路方向左轉,被舉發禁止左轉違規左轉告發。其實那個路段沒有標示禁止左轉是可以左轉的,原告有照相,有相片為證。
2.還有該員警被原告申訴知道該路口可左轉,又改口供說原告是左轉三民路1段往中和方向未依規定直行至迴轉道左轉。這與舉發事實不符,原告有照相,有相片為證。
3.這個路口有禁止左轉三民路號誌桿有寫和標誌不可左轉,所以這個員警舉發的情形,根本與舉發事實根本不符,也就是說他變成是亂告發,所以希望法官大人明查,給小市民一個公道。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員警案件答辯報告書內容,員警當時正擔服取締違規勤務,執勤地點位「板橋區三民路與縣○○道○0○○路0段0號前)」,於10時43分許,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板橋區三民路與縣民大道口時,無視該路口設立之「禁止左轉」號誌逕行左轉往雙十路1段方向駛離,遂當場予以攔停,並依法舉發,對照值勤位置示意照,員警當時值勤位置可清楚看見顯民大道3段與三民路口行車狀況,亦得明確判別原告係自縣民大道3段與三民路口處即左轉往雙十路一段方向行駛,亦或進入路口後至前方銜接縣民大道3段車道入口處(參原告檢附之照片)才進行左轉,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員警目睹證詞亦得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基礎,故本件舉發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2.次查,違規現場照,可見縣民大道3段與三民路之路口處,橋墩圓柱前及該路口紅綠燈桿上分別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禁18」標誌,上述標誌清晰且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其無法辨識之情,行經該路口之駕駛人自得清楚看見,並自應受該標誌拘束不得於該路口進行左轉行為,然原告於行經該路口時顯無視該標誌而逕行往雙十路1段方向左轉,上述違規遭執勤員警目睹,核其行為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疑義。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7月7日10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三民路口處時,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當時其駕車到雙十路與三民路口時,左轉雙十路1段往萬板路方向,該路口並未標示禁止左轉,且嗣後其申訴後員警又改稱其是左轉三民路1段往中和方向,未依規定直行至迴轉道左轉,此與當時違規情形不符等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7月7日10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三民路口處時,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並上前攔停後,遂於111年7月7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6日前,並於111年7月11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111年7月11日、同年8月3日及同年8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原告仍不服舉發機關查復結果,復向原告申請製開裁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7月2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76831號函、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9月26日新北交工字第1111806954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61頁及第63頁及第65頁、第67頁、第69頁及第77頁及第87頁至第91頁、第75頁、第79頁、第85頁、第93頁、第95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7月7日10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三民路口處時,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48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開等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到案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11年7月7日10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執勤時見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自縣民大道3段(往環河西路4段方向)左轉往雙十路1段(往萬板路方向)行進,因縣民大道3段與雙十路1段路口設置禁止左轉標誌,舉發員警遂上前攔查後而掣單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7月2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76831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本院卷第85頁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所載:「經查本案於111年07月07日10時43分許,擔服取締違規勤務,於板橋區三民路與縣民大道口守望,見駕駛人駕駛自小客,於板橋區三民路與縣民大道口違反禁止左轉標誌違規左轉(縣民大道往北市,左轉往雙十路一段方向),因此當場攔舉………」等語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卷第91頁所附之現場照片二幀所示,在縣民大道往臺北市方向,確實可見在路口號誌左側處以及高架橋下之綠色圓柱橋墩等二處,均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則參酌原告迭於申訴時及起訴時均陳稱其駕駛系爭汽車沿縣民大道行駛至舉發違規路口,而左轉雙十路時遭警攔查之行進路線以觀,此有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第12頁)。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7月7日10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三民路口處時,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當時其駕車到雙十路與三民路口時,左轉雙十路1段往萬板路方向,該路口並未標示禁止左轉,且嗣後其申訴後員警又改稱其是左轉三民路1段往中和方向,未依規定直行至迴轉道左轉,此與當時違規情形不符等情,均不可採。
1.查,原告雖主張當時其駕車到雙十路與三民路口時,左轉雙十路1段往萬板路方向,該路口並未標示禁止左轉等情。惟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9月26日新北交工字第1111806954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查現況於路口號誌桿及中央分隔島設有車輛禁止左轉標誌(禁18)各1面,尚足供提醒用路人於該路口禁止左轉,爰無疑義。」(見本院卷第75頁),並對照前揭本院卷第91頁所附之現場照片二幀所示,即可清楚知悉舉發違規現場之交通標誌設置情形,如同上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9月26日新北交工字第1111806954號函文所述,該禁止車輛左轉之「禁18」交通標誌,除了在路口號誌燈之左側旁有設置外,另在高架橋下之綠色圓柱橋墩處即上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之中央分隔島處,復設有禁止車輛左轉之「禁18」交通標誌,凡行經該處之車輛駕駛人均可輕易知悉該舉發違規路口禁止左轉,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2.至於原告另主張嗣後其申訴員警又改稱其是左轉三民路1段往中和方向,未依規定直行至迴轉道左轉,此與當時違規情形不符等情。然依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所載(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舉發員警當時係在雙十路一段4號前執行守望勤務,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三民路與縣民大道路口時,違反禁止左轉標誌,而違規左轉雙十路1段,遂當場攔停舉發。由此可見,舉發員警係就原告之違規左轉雙十路之路徑予以舉發,而非針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左轉三民路之路徑舉發。況且,衡諸常情當時舉發員警是在雙十路一段執行守望勤務,倘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左轉三民路後即遠離舉發員警之執行地點,則舉發員警如何能當場攔停舉發原告車輛。承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李懿淳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