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更一字第1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更一字第148號原告唯翔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俊德 (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複代理人 何家怡 律師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表人 范植谷 (局長)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盧仲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70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得否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兩造間政府採購契約,牽涉被告得否以此為由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而此爭議業經原告於民國96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該院於97年5月16日以96年度建字第279號判決後,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該院刻以97年度建上字第70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審理中,業經兩造陳報在案,茲相關卷證均提出於該案中審酌,調閱不易,並為避免裁判歧異,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