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毒品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亦為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所明定。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此先予敘明。
三、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沒收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併執行之,故不必定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附表:
┌──────┬─────────┬─────────┐│罪名│毒品(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二級)│├──────┼─────────┼─────────┤│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8年12月16日│98年10月16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99年度毒偵│臺北地檢98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11號│字第3077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393號│99年度簡字第77號(│││││聲請書誤載為99年度│││││簡字第393號)││事實審├──┼─────────┼─────────┤││判決│99年2月26日│99年1月26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簡字第393號│99年度簡字第77號(│││││聲請書誤載為99年度│││││簡字第393號)││判決├──┼─────────┼─────────┤││確定│99年3月22日│99年2月22日│││日期│││├───┴──┼─────────┼─────────┤│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