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09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漆彈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乙○○就此恐嚇犯行,業於本院調查時坦認不諱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次查,被告已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償金且悉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並表達宥恕之意等情,則經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述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職業為「物流業」,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再者,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更與告訴人和解俾弭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深悉且謹守行止之份際,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漆彈槍壹把為被告所有之情,此據其於本院調查時承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