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00000000000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2月3日下午5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佳瑪精品百貨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270元之襪子3雙,得手後,將其放置於其所有之手提白色塑膠袋內。嗣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甲00000000000欲將3雙襪子攜出店外,因警報器作響為店員 陳瑞萍 當場查獲。
二、被告甲00000000000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上開襪子3雙係伊朋友在伊不知情下放入伊之白色塑膠袋內,伊自己買的東西有付錢了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瑞萍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翻拍照片4張、贓物照片、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伊僅竊取1雙PLAYBOY品牌襪子,其餘2雙襪子係伊在其他店家購買的云云,嗣於99年2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伊僅竊取1雙白色襪子,其餘2雙襪子係友人在伊不知情下放進伊之袋子內云云,後於99年3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又翻稱:
上開3雙襪子均係友人在伊不知情下放入伊包包內云云,足見被告供詞反覆不一,所辯已難採信。且被告又堅不吐露該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調查,其所為抗辯自無證據足資證明。抑且,被告於賣場內購物、結帳及走出賣場門口時,身旁均無人相陪,此有賣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益徵被告辯稱上開襪子3雙係其友人於其不知情之情況下放入其手持之白色塑膠袋內乙說,純屬臨訟杜撰之虛詞,不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先後接續竊取襪子3雙,其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及所竊得之財物已歸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微,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且一再更改供詞,態度甚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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