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23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曾有下列有期徒刑前科:㈠曾因犯業務侵占罪,於94年9月16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易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確定,並於96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又因犯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2月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4868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嗣經確定並入監執行,本已於97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再因犯詐欺罪,於98年3月13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審簡44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確定,尚未執行。㈣前開㈡、㈢兩項罪刑,嗣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於98年11月30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審聲字第4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經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是以被告所犯前述㈡之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月15日業已與嗣後㈢之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因定如㈣所述之應執行刑而混同為單一之刑,故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1月15日,僅係執行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之一部,不能認為全部之刑已經執行完畢,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此記載並認定被告為累犯部分尚屬有誤,自應加以補充並更正。惟被告尚有因前述㈠之犯業務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有期徒刑執行記錄,本件係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自仍構成累犯,併予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條第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曾有前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前已有多項犯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素行顯然不佳,本件二度施其故技,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顯非可取,惟因尚非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就犯行之一自白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