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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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重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7號上訴人汎鉑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美惠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複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壹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歐嘉瑞 ,嗣已變更為李順欽,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31日簽訂國內器材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預硫化劑一批,總價新臺幣(下同)526萬4,406元,依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應提供由ISOTANK注入預硫化劑至系統所需之附屬設備2套(下稱系爭設備),上訴人並已依約於107年
1月29日提供系爭設備於被上訴人桃園煉油廠第二柴油加氫脫硫工場進行硫化作業。詎被上訴人之上開工場於107年1月29日6時40分許,因加熱爐管線破裂引發爆炸起火(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設備亦遭波及燒燬,因系爭事故係被上訴人之工作物爆炸引起,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系爭設備全損所受之損害1,558萬8,000元;另如未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預期可向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爭取二硫二甲烷採購案共6項,因系爭設備毀損無法修復,致上訴人受有使用利益4,514萬7,167.7元之損害,併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上開4,514萬7,167.7元一部,即其中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不爭執系爭設備因系爭事故波及而有損壞,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設備取得之原始單據,證明系爭設備之價值及已使用年限,尚難認定系爭設備折舊後之價值,又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未經現場會勘,所依憑之書面資料亦係上訴人單方製作未經查核之資料,所為鑑定應不足採。又伊有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應依據系爭事故發生後,新光產險委託之英商 麥理倫 國際公證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麥理倫公證公司)所出具之理算表(下稱系爭理算表)所為估價194萬8,500元為賠償依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主張另受有無法向台塑公司爭取採購案之所失利益4,514萬7,167.7元,並向被上訴人請求其中100萬元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確定,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6頁):㈠兩造於106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
購預硫化劑一批,總價526萬4,406元,上訴人並已於107年1月29日依系爭合約約定,提供系爭設備於被上訴人之桃園煉油廠第二柴油加氫脫硫工場進行硫化作業。㈡被上訴人之桃園煉油廠第二柴油加氫脫硫工場於107年1月29
日6時42分許,因場內F101加熱爐出口管破裂洩漏反應物引起爆炸起火,系爭設備遭波及而有損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預硫化劑一批,總價526萬4,406元,依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應提供系爭設備,上訴人並依約於107年1月29日提供系爭設備於被上訴人公司桃園煉油廠第二柴油工場進行硫化作業,詎該工場於同日6時40分許,因加熱爐管線破裂引發爆炸起火,系爭設備亦遭波及而受有損壞,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2頁),堪認屬實,則上訴人主張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設備毀損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六、系爭設備因氣爆受損之程度為何?是否達無法使用而全損之程度?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因氣爆事故已全部毀損無法修復,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系爭設備雖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惟其受損程度仍有輕重之分,並非必然即達無法修復而全損之程度,故仍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實際受損之情況舉證證明。
㈡系爭設備於氣爆事故發生後,業經上訴人公司於108年4月25
日委請貨運公司載走處理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並有清運通知附卷可憑,及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 許聰敏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5頁,原審卷第23、99頁),堪認系爭設備之實體現已不復存在而無從確認其實際受損程度。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交付清運系爭設備之通知,其上已
明載系爭設備全毀無法修復云云,並提出清運通知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惟查,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桃園煉油廠第二柴油加氫脫硫工場長楊
宗富證述: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接任工場長,接任後主要處理工場復建及修復損害,處理過程因其他廠商之物品均已移走,僅餘上訴人之物品還在現場,且佔據吊車位置,故伊希望上訴人移走等語(見原審卷第87-91頁),核與證人許聰敏於原審證述:系爭設備放置於現場, 楊宗富 曾三、四次催促上訴人移走系爭設備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95-97頁),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設備擺放位置影響工場運作,固曾指示上訴人將系爭設備搬離。惟證人許聰敏另證述:因被上訴人要伊等移走系爭設備,故伊製作證明文件讓工場長楊宗富蓋章,該清運通知係依照伊之意思寫成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1頁),堪認該清運通知係由證人許聰敏依其意思自行製作後,再請楊宗富配合蓋章以利清運之用,則尚難僅以清運通知上所載內容,即認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設備達全損。⒉又麥理倫公證公司在受新光產險委託至現場查估損害後,曾
要求上訴人應妥善保存系爭設備避免損失擴大等情,有麥理倫公證公司107年6月28日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62頁),經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回函,以「硫化機台要我司妥善保存,避免損失擴大!……且我司認定已全毁,這又該如何不讓損失擴大?」等語(見原審卷第63-64頁),堪認被上訴人之產險保險人於事故發生後並未接受上訴人認系爭設備已全損之主張,被上訴人雖曾要求上訴人將系爭設備搬離,惟並未要求上訴人逕將系爭設備廢棄,係上訴人自行判斷認系爭設備已全損而逕將之廢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其搬離系爭設備時,已承認系爭設備全毀無法修復,尚不足採。
㈣惟就系爭設備實際受損之情形,證人即麥理倫公證公司員工
陳俞賓 證述: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向新光產險提出理賠請求,新光產險即委託伊公司,並由伊公司指派伊處理,伊曾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2次,第一次是系爭事故發生後第二天,因現場尚無法移動而僅先就系爭設備拍照存證,第二次在設備可移動時,由他們移動到固定地點,伊與兩造在現場一起確認上訴人之設備項目、數量及損壞情況並拍照。現場同樣性質之設備有兩套,伊公司事後出具之函文所附系爭理算表(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61-262頁)上之設備品名、規格及數量,是經伊在現場清點並本於專業與經驗確認,所載數量並無問題。又依現場情形觀之,系爭理算表第3項以下之設備零件應已全損。系爭理算表上項次1之預硫化劑輸送機台⑴,依其毀損情況應已不能使用、項次2之預硫化劑輸送機台⑶則只受到上面物品掉落而外部受損,但整個機能應該是沒有太大影響,研判絕對可以修復,因此伊公司有一直要求上訴人保存該設備及提供修復之估價單,但上訴人表示系爭設備先前是找原廠退休技師自行組裝,現已無法找到人,也無法修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6-603頁)。審酌系爭設備業經上訴人清運廢棄而無法進行實體勘估受損情況,而證人陳俞賓為麥理倫公證公司員工,職司保險公司委託案件至現場查勘,製作理賠建議,具相當之專業及經驗,且於系爭事故發生隔日即曾會同兩造至現場查勘、鑑定,並二次到場確定系爭設備具體受損之品名、規格、數量,又與兩造均無特殊情誼或利害關係,所為證述應堪採信。另參酌麥理倫公證公司於110年4月29日函檢附之證人陳俞賓至現場會勘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7-85頁),堪認系爭理算表上所載系爭設備之各品項,除項次2之預硫化劑輸送機台⑶受有輕微損害外,其他設備均已達全毀無法修復之程度。
㈤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事故產生之高溫程度,及系爭設備原放
置接近氣爆點,項次2之預硫化劑輸送機台⑶應亦已全毀無法修復云云,並以證人許聰敏證述:雖麥理倫公證公司要求上訴人將系爭設備運回妥善保存,惟伊當時判斷系爭設備已全損,因現場1000度,系爭設備產生內爆,如果移走,麥理倫公證公司會認為伊等故意損壞等語為佐證(見原審卷第95-101頁)。惟證人許聰敏為上訴人員工,上開證述僅為其個人看法,並無其他佐證,上開證述尚難遽以採信;又上訴人經麥理倫公證公司於107年6月28日曾去函上訴人請其就未燒毀之預硫化劑輸送機台予以妥善保存,避免損失擴大乙節,已如前述,及證人 陳俞賓證 述麥理倫公證公司亦曾要求上訴人提出修繕估價單,惟上訴人均未為之,且逕將系爭設備清運廢棄,致已無系爭設備之實體可供檢視毀損程度,此部分無法舉證證明之不利益應歸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理算表上項次2之預硫化劑輸送機台⑶亦已毀損無法修復,核無足採。
七、系爭設備受損前之價值、使用年限及損害如何計算部分:㈠就系爭設備因系爭事故所受實際損害,即受損前之價值及受
損後之殘值,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因系爭設備已有毀損並移除,鑑定單位透由與兩造召開會議及請兩造提供相關資料,依書面及照片資料進行分析估價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設備於系爭事故受損前之價值,依據現有上訴人提供之進貨單(如本院卷一第423-455頁)及設備之零件明細及價格統計表(見原審審重訴第25頁),暨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提供予被上訴人之非常災害簡報所述設備受損情況,分析系爭設備在系爭事故受損前之價值為912萬5,750元,因系爭事故受損後之殘值為3萬5,000元等情,有該公會110年12月9日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及鑑定報告書存卷外放)。
㈡被上訴人辯稱:依據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暨公證案件
接案及執行流程,鑑定作業除必須進行鑑定會議外,尚須經「現勘」、「會測」等程序,惟本件鑑定作業僅召開一次鑑定會議,又系爭設備已遭上訴人載運清除而不存,並未實際進行「現勘」、「會測」程序,僅憑未經查證之書面資料及非現況之照片進行損害之鑑定,鑑定作業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又系爭設備係上訴人委託第三人組裝,非法國原廠公司產品,相關進貨單均係上訴人臨訟製作,全無相對應之購買憑證、契約、發票及帳薄,可作為設備零件明細及價格統計表計算基準之證明。鑑定報告徒以無法證明系爭設備實際價值及受損程度之文件及照片,核定系爭設備受損前之價值及受損後之殘值,其金額計算顯有重大錯誤,不得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7-169頁)。惟查,⒈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固於其網站公告該公會鑑定暨公證案件
接案及執行流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1-172頁),惟此為一般正常狀況下之鑑定參考流程,本件鑑定報告於鑑定過程即明載因系爭設備已移除,無實物可供會勘,而採取召開會議聽取兩造說明及請兩造提供相關書面資料,依其專業及分析估價(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及鑑定報告第1頁),是本件鑑定過程未進行「現勘」、「會測」程序,實為因應本件鑑定標的之特殊狀況不得不然,並非故意不為,惟考量鑑定單位為具有專業能力之客觀單位,指派參與鑑定之技師,亦均為公會之合格技師,具相關機械工程專業及經驗,所為鑑定分析意見具有參考價值,僅須依其鑑定所據資料及分析定其可參考項目及程度,被上訴人以鑑定機關未經實物會勘,即認鑑定程序有重大瑕疵、鑑定結果無參考價值,尚無可採。
⒉另觀鑑定報告作為估價之計算基礎中,就系爭設備之零件之
品名、規格、數量及總價等明細均與麥理倫公證公司出具之系爭理算表相同,且系爭理算表之零件品項、數量等明細亦據證人陳俞賓至現場勘估及依其專業經驗確認無誤(參前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597-599頁),雖證人陳俞賓證述系爭理算表上索賠金額欄即各零件之價值是依據上訴人提供之進貨單,上訴人無法提出原始購買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7頁),惟上訴人提供予鑑定機關之進貨單,前亦提供予麥理倫公證公司,並經證人陳俞賓核對與其確認之系爭設備零件品項相符始列為系爭理算表之計算基礎,又此亦與證人許聰敏證述系爭設備係委託ARKEMA之退休技師購買零件,在臺灣組裝之情事相符(見原審卷第101頁),足徵上開進貨單仍可作為系爭零件購買單價之佐證。再者,被上訴人原雖抗辯系爭理算表僅係作為兩造調解時暫作初估理賠金額之參考,不代表被上訴人及保險公司已認可或承諾之金額,系爭設備於系爭事故前之價值仍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惟 嗣復 主張系爭設備之損害應依麥理倫公證公司之估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可認其嗣亦肯認麥理倫公證公司就系爭理算表上所列之各項次零件、數量及單價暨計算方式,是其辯稱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設備之購買憑證、契約、發票及帳簿,故鑑定報告以無法證明系爭設備實際價值之文件為價值估算,估算金額有重大錯誤云云,尚無足採。
㈢又鑑定報告與麥理倫公證公司出具之系爭理算表就系爭設備
受損前後之價值計算基礎資料均相同,所不同者僅在於各項次零件之可使用年限據以計算折舊有所不同,鑑定報告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機械及設備分類明細表最低使用年限,並衡酌系爭設備項目屬加氫脫硫設備柴油進料加熱爐(分類0000000-00)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而預硫化劑輸送機台合理使用年限為加權4倍即20年,並依部分品項配件修正其可使用年限,而計算系爭設備於系爭事故受損前之價值為912萬5,750元,系爭事故後之殘值則參考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非常災害簡報表內容,因該簡報表未將項次四「預硫化劑注入口轉接頭」列入估計損失中,而認該項次零件尚有殘值3萬5,000元。反之,麥理倫公證公司出具之系爭理算表,經證人陳俞賓證述:系爭理算表中有關折舊是依照財政部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根據耐用年限7年及保留1年殘值,並以直線折舊法計算,因該算法為其等在財產保險上之一般慣例,又因硫化設備並沒有特別的耐用年數,它是一個化學性製程之一,因此伊等才會在財政部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取一個參考即7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0-601頁)。惟觀證人陳俞賓證述,其就系爭設備使用年限之採認尚嫌空泛,未能具體說明以7年計算之依據;而鑑定報告係經具機械專業及經驗之技師聽取兩造意見後進行評估,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機械及設備分類明細表最低使用年限,並認系爭設備項目屬加氫脫硫設備柴油進料加熱爐,依其合理使用年限加權4倍估算,並依預硫化劑輸送機台及其他細項零件性質分列其可使用年限為20年至10年區間不等,並扣除已使用年數7.5年後進行計算。兼衡證人許聰敏證述:系爭設備一年用到頂多幾十個小時。伊有詢問最大的製造公司ARKEMA公司,該公司表示正常情況無人為損害,使用30年也沒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另上訴人提出之ARKEMA公司出具之書面亦稱除消耗之部件外,如運轉時間每年不超過500小時,適當操作下保證泵浦可以使用超過30年等情,亦有該公司107年2月22日保證書(Warranty)英文影本及中譯在卷可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03-205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鑑定報告所列系爭設備使用年限,及依此計算系爭設備因系爭事故受損前之價值為912萬5,750元,應屬可採。
㈣惟就系爭設備之實際受損程度,除系爭理算表(與鑑定報告
附表1之設備零件明細相同)上項次2之預硫化劑輸送機台⑵受有輕微損害外,其他設備均已達全毀無法修復之程度,已據前述,而鑑定報告認系爭設備仍有3萬5,000元殘值,即就該報告附表1項次4「預硫化劑注入口轉接頭」認無受損而仍有受損前之價值3萬5,000元,所依憑者為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非常災害簡報」(即原證9,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63-267頁)。惟上訴人陳稱其傳送上開簡報內容予被上訴人時漏未將附表1編號4「預硫化劑注入口轉接頭」編入簡報內(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桃園煉油廠行政組員工 周成梅 證述:系爭事故發生後因須在三天內報出險,伊依程序請各單位於公務聯繫單寫明資產損失狀況,原證9之格式為請各單位填寫受損狀況之制式格式,當時因被告知上訴人設備亦有受損,上訴人有粗估金額先透過桃園煉油廠監工傳送原證9之簡報給伊,後來在同年2月6日另再製作系爭設備之規格與工具清單給伊(按指本院卷一第499-501頁之規格與工具清單),之後麥理倫公證公司係依後傳送之規格與工具清單至現場會勘核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4頁),相互符合,堪認原證9之簡報本即漏列鑑定報告附表1項次4「預硫化劑注入口轉接頭」之項目。而該項次4之轉接頭受損程度應達全毀無法修復之程度,業敘如前,故已無鑑定報告所述3萬5,000元之殘值存在,此部分應予調整。
㈤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證明鑑定報告附表1項次2之「預硫化劑輸送機台⑶」亦因被上訴人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惟僅受有較輕微損害,非不可修復,則此部分上訴人所受損害賠償,應為填補上訴人因修復所需支出之費用。就此,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修復之估價表為證,惟參酌在107年1月29日發生系爭事故後,上訴人至108年4月25日始在被上訴人催促下清運系爭設備(見原審卷第23頁),證人許聰敏證述:因系爭事故產生之高溫,機具產生內爆,伊當時判斷設備已全損,如依麥理倫公證公司建議將系爭設備移置他處保存,擔心麥理倫公證公司認為係伊等將系爭設備故意毀損而遲未搬移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證人周成梅亦證述:煉油廠人員因要復工曾請伊聯絡上訴人運走系爭設備,伊電話聯絡許聰敏,許聰敏一直表示擔心搬運過程中會弄壞系爭設備而不敢來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頁),堪認上訴人最後雖因主觀認無修繕可能,而在被上訴人催促下將系爭設備清除廢棄,然早先係因擔憂移置過程致系爭設備現況變更,始未搬移或送修,及系爭設備原係委由他人購買零件組裝而成,經歷系爭事故後具體功能狀態評估不易,並需耗費相當成本等,足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系爭事故過失行為所致項次2之「預硫化劑輸送機台⑶」損害數額之證明確有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受有項次2之「預硫化劑輸送機台⑶」部分受損,雖經麥理倫公證公司評估受損較輕微,惟原配屬管線及其他零件(即鑑定報告附表1、系爭理算表項次3以下)均已毀損,該機台受損前價值經鑑估約350萬元,及修繕費通常所具本益比例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上訴人就項次2之「預硫化劑輸送機台⑶」所得請求修繕以回復損害之數額以50萬元計為宜,逾上開數額部分,即屬無據。㈥依上,系爭設備在系爭事故受損前之價值為912萬5,750元,
而除項次2之「預硫化劑輸送機台⑶」可修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經本院酌定其修復費用為50萬元外,其餘設備則已全損無法修復,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系爭設備毀損所受之損害應包含項次2之「預硫化劑輸送機台⑶」之修復費用50萬元,及其他設備全損無法修復之損害562萬5,750元(即鑑定報告鑑估系爭設備受損前價值912萬5,750元扣除項次2之「預硫化劑輸送機台⑶」受損前價值350萬元),合計612萬5,750元(50萬+562萬5,750元)。至鑑定報告所認系爭設備之殘值即該報告附表1項次4「預硫化劑注入口轉接頭」受損前價值3萬5,000元,因該部分應已達全毀而無法修繕之程度,故並無殘值存在,自無從再扣除該殘值。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2萬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5日(見原審審重訴卷第3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依聲請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宛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