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3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柏淨被告黃惠蘭選任辯護人郭釗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96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8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黃惠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惠蘭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5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中北門市,將其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透過LINE告知該成員上開3帳戶之提款密碼,藉此將上開3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假親友借款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帳戶,隨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黃惠蘭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於110年12月17日申辦
之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自111年6月初起,以假交友投資方式詐欺 郭睿憲 ,致郭睿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移轉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虛擬貨幣(非本案追加起訴範圍),上開虛擬貨幣隨即為詐欺集團所控管,該詐欺集團成員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5日21時23分許,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致電郭睿憲,向郭睿憲佯稱若要提領前開虛擬貨幣須繳納相當提領金額25%之交易流動金,郭睿憲始察覺有異,未再繳納款項並報警處理而詐欺未遂。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惠蘭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 吳玉貞 、 黃建章 、 黃畇蓁 、 黃丁聲 、郭睿憲、被害人 王綠枝 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罪事實㈠同時構成幫助洗錢罪,然起訴書已有記載詐欺所得經詐騙集團提領,又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係以一提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罪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該詐欺集團已著手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匯款,犯行僅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郭睿憲、黃畇蓁、黃
丁聲、被害人王綠枝達成和解並陸續賠償,有和解書及匯款單可佐,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洗錢罪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後自白且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足認其悔意甚殷,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本院查無確據可證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及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而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清單1黃丁聲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22日10時30分許致電黃丁聲,以假親友借款方式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28日11時36分許新臺幣(下同)3萬元一銀帳戶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33596號卷第159頁)。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3596號卷第161頁)。⒊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11年2月14日一內壢字第12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3596號卷第183-195頁)。2吳玉貞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26日16時許致電吳玉貞,以假親友借款方式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27日11時48分許15萬元中信帳戶⒈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3596號卷第61頁)。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字第33596號卷第63頁)。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2549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3596號卷第169-175頁)。3黃建章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26日18時許致電黃建章,以假親友借款方式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27日14時44分許10萬元永豐帳戶⒈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3596號卷第87頁)。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字第33596號卷第87頁)。⒊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3596號卷第179-182頁)。4王綠枝(未提告)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27日15時許致電王綠枝,以假親友借款方式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28日10時54分許5萬元一銀帳戶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33596號卷第137頁)。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3596號卷第139頁)。⒊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11年2月14日一內壢字第12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3596號卷第183-195頁)。5黃畇蓁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27日16時許致電黃畇蓁,以假親友借款方式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28日10時5分許5萬元中信帳戶⒈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33596號卷第111頁)。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3596號卷第111頁)。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2549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3596號卷第169-175頁)。附表二:
編號時間轉出處轉入錢包轉移價值1111年6月15日19時11分幣安錢包亞仕特ASTER錢包828.73個USDT幣,價值約2萬5,000元。2111年7月9日12時39分MAX錢包CoolBitX錢包3345.6個USDT幣,價值約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