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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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韋誠被告陳冠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88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5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約定以一周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由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冠維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施雲豪陳美姍 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施雲豪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
機轉帳交易紀錄、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儲字第1110990941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美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美姍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
欺取財行為使其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779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然迄未
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可佐,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並未收到1萬元報酬等語明確,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施雲豪於111年5月10日前不詳時間,由年籍不詳之「司法 老邱 」以通訊軟體LINE向施雲豪佯稱:其金融帳戶遭警示,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5月10日11時35分許2萬1,200元111年5月10日16時55分許2萬8,085元111年5月11日16時5分許1萬8,500元2陳美姍於111年5月13日某時,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慧」之人,佯向陳美姍提供幫抖音網紅按讚賺錢之工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5月16日12時41分許2,000元(併辦漏載應予補充)111年5月16日13時30分許5,000元111年5月16日14時13分許1萬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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