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75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漢文 指定辯護人 錢美華 律師(義務辯護)上訴人即被告 蘇子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蔡育盛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78號、第28555號、110年度偵字第6133號、第6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12、14至34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8、10至12、14至3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乙○○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與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9月14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又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下逕稱被告)於本院111年10月19日審理時均已陳明:只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犯罪名、適用法條及沒收都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
㈡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新舊法之比較與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8、9、11、13、14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刑自「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乙○○之情。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對被告乙○○而言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並非較有利。
㈢稽此,就本件被告乙○○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8、9、
11、13、14所示犯行之科刑有關事項,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乙○○較為有利,自應就本案被告乙○○此部分所犯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原審認定被告乙○○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8、9、11、
13、14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6、7、
10、12、15至29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至34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甲○○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29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乙○○所犯上開34罪、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已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被告乙○○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8、9、11、13、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乙○○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6、7、10、12、15至2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編號30至34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及被告甲○○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乃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氾濫。從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偵辦犯罪人員對該毒品來源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始得為「因而查獲」。是以如果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偵辦犯罪人員已經依據其他確切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日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就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符合上述減免其刑的規定。惟倘若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或調查人員僅查悉犯罪之蛛絲馬跡或若干可疑之處,但未達於足以移送或報告檢察官繼續偵查之程度,其調查既未完備,因全然不足以追訴犯罪,自不能謂係已掌握「確切證據」。此際,仍得視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訊,是否係使犯罪偵查人員足以釐清該毒品來源之犯罪全貌,而有助於查緝,資以判斷是否合於上述「因而查獲」之減刑要件。又基於前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所揭櫫「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等法理,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於109年8月19日為警拘獲後,於109年8月20日第2次警詢時(第1次警詢拒絕夜間詢問)即已供稱其毒品來源是叫 文華 之男子,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住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卷一第65頁),而 林文華 因於109年7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共5次之犯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135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1至206頁),參以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聲請通訊監察案情報告書及前開起訴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35、205頁),可知林文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且戶籍係設於桃園市大園區濱海路2段之址,足認被告乙○○上開警詢時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資訊。雖本案員警係對被告乙○○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通訊監察期間為109年7月4日至同年8月2日),發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林文華疑為被告乙○○之毒品上游,乃聲請對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經原審法院於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聲監字第819號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為109年8月2日至同年8月31日),故並非被告乙○○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警方才掌握毒品上游林文華等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0年10月11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0300824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聲請通訊監察案情報告書、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至187頁),然觀諸上開聲請通訊監察案情報告書所示(見原審卷第135、153頁),可見林文華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且其與被告乙○○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未直接明白表示交易客體為毒品或以相關暗語代之,而僅泛稱「3、4個」、「3個」等語,是員警固經合法監聽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藉由過濾監聽譯文、通聯記錄與調閱門號使用者資料等方式鎖定林文華進行偵查,然林文華為被告乙○○毒品上游之確認,實係借助被告乙○○上開警詢之供述始能特定並查獲,亦即倘無被告乙○○之指訴,警方實無從僅憑「通訊監察譯文」即足以查緝林文華之毒品犯罪。從而,被告上開於警詢提供毒品來源之情資,應認屬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就被告乙○○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
12、14至34所示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乙○○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13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109年7月4日或同年月5日,顯與上開起訴書所載被告乙○○於109年7月7日後向林文華購買毒品之行為無涉,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甲○○本件經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金額仍屬有限,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據此,審酌本件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交易金額均為新臺幣500元,是其販賣次數、對象、數量及金額尚非甚鉅,販賣所得獲利不多,與多次、大量出售第二級毒品,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其以情節論,惡性容非重大不赦,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科處最輕本刑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甲○○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乙○○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販賣次數達29次、轉讓次數達5次、對象共有9人,造成毒品廣泛流通,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其上開犯行經分別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乙○○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12、14至34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乙○○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乙○○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12、14至34所示犯行,各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林文華,因而查獲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原審未詳予勾稽被告乙○○之供述及時序,與警方因此查獲林文華之因果關係,而未予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容有未恰。是以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12、14至34所處之刑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巨,竟漠視法令禁制規定,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乙○○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對象人數,並考量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24778號卷一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㈢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乙○○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分別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9、13部分及被告甲○○部分):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供出毒品上游,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惟查,本案被告乙○○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13所示犯行與其於109年7月7日後向毒品上游林文華購買毒品之行為無涉,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此部分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原審因認被告乙○○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不合。又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就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原審就被告甲○○所犯經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亦已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年6月,自無何過重可言。據上,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情節,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同原判決附表一之編號):
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主文本院判決主文備註1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上訴駁回。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2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原判決之刑撤銷。乙○○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3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原判決之刑撤銷。乙○○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4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原判決之刑撤銷。乙○○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5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原判決之刑撤銷。乙○○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6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原判決之刑撤銷。乙○○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7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原判決之刑撤銷。乙○○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8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原判決之刑撤銷。乙○○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9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上訴駁回。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10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原判決之刑撤銷。乙○○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11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原判決之刑撤銷。乙○○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12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原判決之刑撤銷。乙○○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13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上訴駁回。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14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原判決之刑撤銷。乙○○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15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原判決之刑撤銷。乙○○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16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原判決之刑撤銷。乙○○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17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原判決之刑撤銷。乙○○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18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原判決之刑撤銷。乙○○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19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原判決之刑撤銷。乙○○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20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原判決之刑撤銷。乙○○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21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原判決之刑撤銷。乙○○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22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原判決之刑撤銷。乙○○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23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原判決之刑撤銷。乙○○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24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原判決之刑撤銷。乙○○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25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原判決之刑撤銷。乙○○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26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原判決之刑撤銷。乙○○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27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原判決之刑撤銷。乙○○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28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原判決關於乙○○所處之刑撤銷。乙○○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其他上訴駁回。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29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原判決關於乙○○所處之刑撤銷。乙○○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其他上訴駁回。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30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判決之刑撤銷。乙○○處有期徒刑陸月。31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判決之刑撤銷。乙○○處有期徒刑陸月。32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判決之刑撤銷。乙○○處有期徒刑陸月。33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判決之刑撤銷。乙○○處有期徒刑陸月。34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判決之刑撤銷。乙○○處有期徒刑陸月。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明偉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778號、109年度偵字第28555號、110年度偵字第6133號、110年度偵字第6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8至29「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8至29「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乙○○、甲○○為男女朋友,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乙○○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均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曾靖 為(附表編號1至3)、 葉斯德 (附表編號4、5)、 彭家旺 (附表編號6、7)、 陳家新 (附表編號8)、 湯雲清 (附表編號9、10)、 張凱翔 (附表編號11、12)、 張崎峰 (附表編號13至26)、 陳筱凡 (附表編號27)。
二、乙○○、甲○○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崎峰(附表編號28)、陳筱凡(附表編號29)。
三、乙○○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0至34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30至34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崎峰(附表編號30、31)、陳筱凡(附表編號32)、 廖文財 (附表編號33、34)。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78號卷【下稱109偵24778卷】一第17至66頁、第391至395頁、第433至439頁、109偵24778卷二第5至13頁;110年度偵字第6134號卷【下稱110偵6134卷】第21至62頁;109年度偵字第28555號卷【109偵28555卷】第385至395頁;110年度偵字第6133號卷【110偵6133卷】第15至28頁、第365至372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244至245頁、第279頁),核與證人 曾靖為 (見109偵24778卷一第251至257頁、第293至297頁)、葉斯德(見109偵28555卷第151至161頁;109偵24778卷一第421至428頁)、彭家旺(見109偵24778卷一第305至313頁、第343至347頁)、陳家新(見109偵28555卷第303至308頁;109偵24778卷一第401至406頁)、湯雲清(見109偵24778卷一第169至174頁、第197至299頁)、張凱翔(見109偵24778卷一第355至362頁、第385至388頁)、張崎峰(見110偵6134卷第97至128頁;109偵24778卷二第21至28頁)、陳筱凡(見109偵24778卷一第115至125頁、第159至163頁)、廖文財(見109偵28555卷第229至235頁;109偵24778卷一第411至416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9偵24778卷一第129至139頁、第175至177頁、第287至288頁、第291至292頁、第319至325頁、第363至366頁;109偵28555卷第163至166頁、第237至238頁、第309至311頁、第397至401頁;110偵6134卷第129至145頁;110偵6133卷第297至299頁、第301至303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磅秤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又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查被告2人為智識正常之人,其等本身亦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55頁),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警查緝法辦之高度風險,而以原價出售或無償贈送毒品與他人之理,且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等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購毒者,足認被告乙○○單獨或共同與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時,主觀上確實存有以毒品交易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附表編號1、2、4、8、9、11、13、14部分,被告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上開條文新舊法比較結果分述如下: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是以,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關於附表編號1、2、4、8、9、11、13、14部分,以被告乙○○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法律適用、所犯罪名及競合關係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再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附表編號30至34部分,被告乙○○各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對象均為成年人、非孕婦,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定情形,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2、4、8、9、11、13、14部分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5、6、7、10、12、15至29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0至34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8、29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亦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⒊被告乙○○、甲○○間就附表編號28、29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乙○○所犯上開34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9罪及轉讓
禁藥共5罪)、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乙○○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乙○○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均不相同,罪質及法益侵害種類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甲○○分別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犯行,雖曾於偵查
中否認,然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110年1月21日偵訊時概括自白犯罪(見109偵24778卷二第12頁),堪認已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則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2、4、8、9、11、13、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3、5、6、7、10、12、15至2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30至34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被告乙○○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乙○○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或在供出前,偵查犯罪機關早經掌握相當證據資料,足資確定其身分,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乙○○於108年8月20日警詢及偵訊時,固曾供稱
其毒品來源係名為「文華」之男子,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等情(見109偵24778卷一第65、438頁)。而林文華於109年7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8日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共5次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135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06頁)。然附表一編號1、9、13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在107年7月4日或同年月5日,顯與被告乙○○於109年7月7日後向林文華購買毒品之行為無涉。又警員依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723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乙○○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通訊監察期間為109年7月4日至同年8月2日),發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林文華疑為被告乙○○之毒品上游,乃聲請對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經本院於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聲監字第819號核發通訊監察書,故警員於109年8月20日製作警詢筆錄前,即已知悉被告乙○○之毒品上游為林文華,並非被告乙○○供出後始為警查知等節,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0年10月11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0300824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通訊監察案情報告書、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87頁),則警員於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為林文華前,既已知悉林文華之身分及犯行,是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12、14至34所示在109年7月7日後之犯行,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乙○○之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刑,尚難憑採。
⒋被告乙○○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依據其他法定事由減刑後,即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被告乙○○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販賣次數達29次、轉讓次數達5次、對象共有9人,造成毒品廣泛流通,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上開犯行經本院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辯護人所陳被告乙○○坦承犯行、身體不佳、需照顧高齡父母等事項,已斟酌在法定刑內從輕科處,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⑶被告甲○○所為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販賣次數僅有2次,犯罪時間均在同1日,且各次販賣毒品獲利不高,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顯屬有別,可認客觀犯行所生危害非鉅、主觀惡性亦非重大,縱科以各該罪依前揭事由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此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⒌被告甲○○同時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取不法利益,被告乙○○另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對象人數,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過往前科紀錄,暨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不佳、需照顧高齡父母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又衡酌被告乙○○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犯罪類型相同或相似、犯罪時間密接,及被告甲○○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型態相同,犯罪時間均在同1日,可認被告2人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經整體評價後,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編號2所示之磅秤1個,均為被告乙○○所有、用以聯繫購毒事宜及販毒秤重之物,且上開行動電話亦為被告甲○○持以聯絡毒品交易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246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則上開行動電話及磅秤係被告乙○○供犯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為被告2人共同用以犯附表一編號28至2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27「犯罪所得欄」所示財物,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28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同)500元,係由被告甲○○取得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我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張崎峰,張崎峰則親自將500元交給我等語(見110偵6133卷第367頁),核與被告乙○○所述:該次販毒價金是甲○○取得一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45頁),應堪認定屬實,是被告甲○○辯稱其未取得該次販毒價金云云,不可採信。至附表一編號29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500元,亦由被告甲○○獨自取得,為被告甲○○自承在卷(見110偵6133卷第368頁)。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僅被告甲○○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雖未扣案,仍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之玻璃球4個、吸食器2組、酒精
燈1個、分裝袋1包,雖為被告乙○○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證明係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玻璃球、吸食器、酒精燈是我吸食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姚懿珊
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對象行為時間、地點及方式犯罪所得(新臺幣)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曾靖為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曾靖為聯繫購毒事宜後,2人於109年7月4日下午2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後方見面,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予曾靖為。1,000元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磅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曾靖為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曾靖為聯繫購毒事宜後,2人於109年7月9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政群門市旁見面,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予曾靖為。1,000元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磅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曾靖為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曾靖為聯繫購毒事宜後,2人於109年7月21日凌晨0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門口見面,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3至0.5公克予曾靖為。1,000元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磅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葉斯德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葉斯德聯繫購毒事宜後,2人於109年7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慶皇水泥廠旁見面,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予葉斯德。1,000元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磅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葉斯德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葉斯德聯繫購毒事宜後,2人於109年7月24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徐景斯 住處門口見面,乙○○以7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予葉斯德。700元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磅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彭家旺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彭家旺聯繫購毒事宜後,2人於109年7月15日上午9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徐景斯住處見面,乙○○以5包菸及5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2至0.4公克予彭家旺。5包菸、500元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磅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菸伍包及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彭家旺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彭家旺聯繫購毒事宜後,2人於109年7月21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徐景斯住處見面,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家旺。1,000元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磅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陳家新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陳家新聯繫購毒事宜後,2人於109年7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135巷內見面,乙○○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陳家新。2,000元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磅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湯雲清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湯雲清聯繫購毒事宜後,2人於109年7月5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風火輪機車行對面池塘見面,乙○○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湯雲清。2,000元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磅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湯雲清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湯雲清聯繫購毒事宜後,2人於109年7月23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湯雲清住處見面,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湯雲清。1,000元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磅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張凱翔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張凱翔聯繫購毒事宜後,2人於109年7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石橋附近公園見面,乙○○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予張凱翔。2,000元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磅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張凱翔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張凱翔聯繫購毒事宜後,2人於109年7月16日晚上10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徐景斯即「 小四 」住處見面,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張凱翔。1,000元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磅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張崎峰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張崎峰聯繫購毒事宜後,2人於109年7月4日晚間6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徐景斯即「小四」住處見面,乙○○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予張崎峰。500元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磅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張崎峰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張崎峰聯繫購毒事宜後,2人於109年7月9日晚間6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徐景斯即「小四」住處見面,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予張崎峰。1,000元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磅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張崎峰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張崎峰聯繫購毒事宜後,2人於109年7月15日晚間6時36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大陂腳池塘旁見面,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予張崎峰。1,000元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磅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張崎峰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張崎峰聯繫購毒事宜後,2人於109年7月21日凌晨0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後方見面,乙○○以600元振興券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予張崎峰。600元振興券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磅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陸佰元振興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張崎峰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張崎峰聯繫購毒事宜後,2人於109年7月21日下午5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3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徐景斯即「小四」住處見面,乙○○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6公克予張崎峰。1,500元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磅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張崎峰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張崎峰聯繫購毒事宜後,2人於109年7月22日晚上1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後方見面,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予張崎峰。1,000元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磅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張崎峰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張崎峰聯繫購毒事宜後,2人於109年7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土地公廟見面,乙○○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予張崎峰。500元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磅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張崎峰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張崎峰聯繫購毒事宜後,2人於109年7月2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後方見面,乙○○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予張崎峰。500元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磅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張崎峰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張崎峰聯繫購毒事宜後,2人於109年7月26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徐景斯即「小四」住處見面,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予張崎峰。1,000元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磅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張崎峰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張崎峰聯繫購毒事宜後,2人於109年7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富民街小富翁社區見面,乙○○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予張崎峰。500元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磅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張崎峰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張崎峰聯繫購毒事宜後,2人於109年8月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仁德街附近見面,乙○○以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元,應予更正)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予張崎峰。1,000元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磅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4張崎峰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張崎峰聯繫購毒事宜後,2人於109年8月6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富林國小附近見面,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予張崎峰。1,000元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磅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張崎峰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張崎峰聯繫購毒事宜後,2人於109年8月9日凌晨近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世紀鋼鐵結構股份公司旁見面,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予張崎峰。1,000元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磅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6張崎峰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張崎峰聯繫購毒事宜後,2人於109年8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中山路2段與文中路路口見面,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予張崎峰。1,000元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磅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7陳筱凡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陳筱凡聯繫購毒事宜後,2人於109年7月3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見面,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4至0.5公克予陳筱凡。1,000元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磅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8張崎峰乙○○授意甲○○從事毒品交易,適購毒者張崎峰撥打電話至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由甲○○接聽並與張崎峰聯繫購毒事宜後,2人於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保安路與東興路2段之路口見面,再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並收取500元之價金,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崎峰。500元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磅秤均沒收。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磅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9陳筱凡乙○○授意甲○○從事毒品交易,適購毒者陳筱凡撥打電話至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由甲○○接聽並與陳筱凡聯繫購毒事宜後,2人於109年8月18日晚上9時5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向陽農場附近見面,再由甲○○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500元之價金,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筱凡。500元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磅秤均沒收。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磅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0張崎峰乙○○於109年7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富民街143巷250弄某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崎峰施用。無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1張崎峰乙○○於109年7月3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徐景斯即「小四」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崎峰施用。無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2陳筱凡乙○○於109年7月22日下午2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後方,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筱凡施用。無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3廖文財乙○○於109年7月12日下午4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里○○街00○0號,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予廖文財施用。無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4廖文財乙○○於109年7月25日凌晨2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里○○街00○0號,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予廖文財施用。無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宣告沒收。2磅秤1個宣告沒收。3玻璃球4個不予宣告沒收。4吸食器2組不予宣告沒收。5酒精燈1個不予宣告沒收。6分裝袋1包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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