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5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郁昕 選任辯護人 黃浩章 律師
詹汶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70、6050、6277號、110年度偵字第1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088、2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郁昕於民國109年7月27日23時許,在臉書打工社團,見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湯育銓 」之成年人張貼之「昇徽事務所」徵才廣告,依廣告上所刊登之聯絡方式,於翌日(28日)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吳哲鋼 」、「 黃貫中 」之成年人聯絡,因而知悉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供事務所收款,及依指示提款交給「黃貫中」所指定之人。蔡郁昕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吳哲鋼」、「黃貫中」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吳哲鋼」、「黃貫中」等人使用,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吳哲鋼」、「黃貫中」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吳哲鋼」、「黃貫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以LINE傳送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蘇澳蘇西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予「吳哲鋼」、「黃貫中」,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 鄭錦 、林雅筠、林斐如、 莊采翎 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告訴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告訴人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告訴人匯款帳戶」欄所示蔡郁昕所有之帳戶內,其後由蔡郁昕依「黃貫中」指示,於附表三「被告提款時間、地點」所示時、地,以臨櫃提領或至ATM提領等方式,提領如「被告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再依「黃貫中」指示,將領得款項於如「被告交付款項時間、地點」所示時、地,轉交給「黃貫中」所指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姓業務」之某成員收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莊采翎匯款至蔡郁昕郵局帳戶後,該帳戶因已列為警示帳戶,款項遭圈存而未被提領,未能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鄭錦、林雅筠、林斐如、莊采翎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郁昕、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後述證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有關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在臉書打工社團,見「湯育銓」張貼之「昇徽事務所」徵才廣告,依廣告上所刊登之聯絡方式,先後以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吳哲鋼」、「黃貫中」之成年人聯絡,因而知悉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供事務所收款,及依指示提款交給「黃貫中」所指定之人,其提供郵局、玉山銀行、新光銀行之金融帳戶予「吳哲鋼」、「黃貫中」,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黃貫中」指定之「張姓業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求職被騙,不是共犯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⒈被告長期在家擔任家庭主婦,想分擔經濟重擔,在坐月子期間於臉書看見「昇徽事務所」徵才廣告時,當下有在網路上查詢確認真有一家位於桃園之昇徽會計事務所,認為是其苗栗地區事務所需要應徵內勤人員,方與「吳哲鋼」聯繫,在求職當晚也再次向「吳哲鋼」要事務所地址,在隔日早上獲得回覆後馬上以Google查詢,確認該地址真有一間會計師事務所,又再三向「吳哲鋼」詢問如何協助分流、整理金流報表,並非未經查證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行事,已盡一般人對於求職之查證義務。⒉被告應徵時反覆向「吳哲鋼」確認學歷是否符合所需、最快入職日為何、是否應穿著正裝等求職問題,且提供之金融帳戶為其日常生活所經常使用,帳戶內尚有被告個人存款,衡情一般人縱使要賣帳戶也不會隨意交付平時就有在使用之帳戶,足見被告求職之真意,並非要參與詐欺集團。⒊被告與銀行行員接洽或於ATM提款時均未遮住面部,與「吳哲鋼」、「黃貫中」聯繫時,亦使用自己使用近10年之手機,未對自己之身分進行必要之遮掩,被告長期與社會脫節、急需找工作補貼家用,難免降低警覺性,致遭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然此與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要關連性。⒋郵局經辦人員 劉莉芳 於原審中證述稱,告知被告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時,被告表現出很無助、很慌亂,有流眼淚,不知道該怎麼辦之情形,一般客人會自己去報警,但被告很慌亂,是我請警員到場過來協助等語,可見被告第一時間反應與一般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者不同;另外依據到場警員 邱學群 所作職務報告中,研判被告係因陷網路求職陷阱,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淪為人頭戶及提領車手。因此,被告係受詐欺才依指示取款,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9年7月27日見臉書打工社團,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湯育銓」之成年人張貼之「昇徽事務所」徵才廣告,依廣告上所刊登之聯絡方式,先後以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吳哲鋼」、「黃貫中」之成年人聯絡,因而知悉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供事務所收款,及依指示提款交給「黃貫中」所指定之人,故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玉山銀行、新光銀行帳戶資料,而告訴人鄭錦、林雅筠、林斐如、莊采翎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詐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被告依「黃貫中」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提款時、地,提領鄭錦、 林雅筠林斐 如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依於附表三所示交付款項時、地將款項交付「黃貫中」指派到場之「張姓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與告訴人鄭錦、林雅筠、林斐如、莊采翎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應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欲蒐集或使用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供匯款使用,衡情應可認識該欲蒐集或使用他人帳戶者,可能使用他人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1歲之成年人,已結婚,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曾做過工讀生及從事餐飲服務業、月子餐等工作,此據被告於原審時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69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且其自承在應徵上開工作時,均係親自至工作地點與應徵者洽談、辦理勞保及填寫文件(見原審卷一第469頁)。是可知被告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而難諉為不知。
㈡參諸被告所提出其於求職過程中與「吳哲鋼」、「黃貫中」
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95頁),「吳哲鋼」於招聘過程中未曾主動透露事務所之名稱、地址、電話、上班地點、上班時間,僅要求被告提供兩家銀行帳戶、提款卡、雙證件,被告拍照傳送後,即傳送「黃貫中」之LINE聯絡資訊,指示被告與「黃貫中」聯絡,而「黃貫中」亦僅要求被告隔日上班時攜帶文具,經被告再傳送全民健康保險卡、存摺影像給「黃貫中」後,「黃貫中」於隔日即29日,便指示被告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並交款給「張姓業務」。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並陳稱:「吳哲鋼」說可先做外勤,工作內容要到銀行領錢等語(見6050號偵卷第324頁,6277號偵卷第35至36頁)。依被告此求職經過,無論係「吳哲鋼」或「黃貫中」均未對被告進行任何實質面試,且被告亦未曾探詢事務所具體營業項目、是否合法經營、薪資如何計算、相關制度即是否有獎金、勞健保、休假日等攸關勞工權益等事宜。然一般工作之應徵,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等事項應會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以確保工作內容合法、日後可確實取得工作報酬及勞健保福利等重要事項,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於應徵者之談吐、學經歷、態度等進行判斷是否合適,衡情要無僅以通訊軟體文字稍加聯繫,草率要求提供簡單基本資料,不待面試(不論以線上或面對面之方式),即率爾錄取之理,是本案求職過程顯與一般應徵工作有別。況被告稱係從事外勤之提款工作,則「黃貫中」所屬公司大可使用自身或者其信任之人之金融帳戶,甚或以其他網路第三方支付方式取得款項,並無任何不便之處,何須迂迴透過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代為收款、提款,轉交給「黃貫中」指定之人,再繳回公司,而徒增遭被告於款項匯入後拒絕提領轉匯或逕自侵吞、或發現係從事違法行為後為求自保而向執法單位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之風險,且事後尚須額外支付被告取款之對價,此情已難謂與事理無違。
㈢被告於警詢中陳稱:「黃貫中」於109年7月29日10時22分,
叫我去中苗郵局臨櫃取款286,000元及ATM提款70,000元,再指示我在該郵局前將提領的錢交給「張姓業務」;於同日13時54分,叫我前往玉山銀行竹南分行臨櫃提領240,000元及ATM領取10,000元,再指示我在該玉山銀行前將提領的錢交給「張姓業務」,當中沒有抽取酬庸;於同日14時30分,叫我前往新光銀行竹南分行臨櫃提領360,000元及ATM領取120,000元,再指示我在該新光銀行前將提領的錢交給「張姓業務」等語(見5770號偵卷第19、21頁)。另從被告與「黃貫中」間的LINE對話紀錄以觀,於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被告即數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交易明細列印、拍照上傳,並於款項匯入後,即將刷完之存摺明細拍照予「黃貫中」,且提領完成後,亦即時將提領款項轉交「張姓業務」,被告所為,與會計或外勤工作差異大,實與一般實務上常見的詐欺集團刻意以車手提款,脫免查緝及製造金流斷點之運作模式相同。 佐以 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黃經理告訴我若銀行行員問我領錢用途為何,就說是買車或結婚,後來我去玉山銀行提領現金時,行員有問我,我說要結婚,我是要騙銀行等語明確(見6050號偵卷第325頁,原審卷一第470至471頁),若係合法事業,何以就款項來源隱瞞行員?被告依指示一再補登存摺、提款時,怎會毫不起疑?況被告於偵查時亦供承:我提款完後上網查,但越查越奇怪,公婆覺得奇怪,有問我是不是詐騙,我自己也有想過,但黃經理跟我解釋是疫情關係,我就相信了等語明確(見6050號偵卷第325至326頁)。可知被告主觀上知悉前揭工作內容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而預見「吳哲鋼」、「黃貫中」等人極可能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然被告為圖賺取報酬,仍配合「黃貫中」提款及交付款項給他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
㈣依被告所述與其提出與「吳哲鋼」、「黃貫中」間之LINE對
話紀錄,及交付款項給「張姓業務」,可知其參與的共犯集團人數至少三人以上,被告對此亦應有認識。
㈤本案詐欺集團先由「吳哲鋼」、「黃貫中」指示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詐騙告訴人鄭錦、林雅筠、 林斐如 、莊采翎匯款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後,復由「黃貫中」指示被告提領後交予「張姓業務」,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被告為賺取報酬,同意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對於其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㈥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鄭錦、林雅筠、林斐如、莊采翎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提領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前來取款之人,被告主觀上應有將其名下帳戶交由他人任意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已預見其將該帳戶內資金提領、轉交之行為,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當屬不法行為,其為賺取報酬,猶執意為之,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業如前述,足見其亦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經查,被告固未實際直接向鄭錦等人行騙,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吳哲鋼」、「黃貫中」供鄭錦等人匯款,並依「黃貫中」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鄭錦、林雅筠、林斐如遭詐騙款項後轉交給「張姓業務」,其參與部分既為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是以,被告與「吳哲鋼」、「黃貫中」、「張姓業務」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㈠被告及辯護意旨陳稱:被告上網查詢真有一間位在桃園之昇
徽會計事務所,求職當晚也有向「吳哲鋼」索要事務所地址,已盡一般人對於求職之查證義務云云。惟查,「吳哲鋼」、「黃貫中」所稱公司地址苗栗市○○路000號實際上係「 涂敬鑫 會計師、 蔡玉華 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有Google地圖街景圖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1頁),再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問:妳從網路上應徵工作,妳是不是有問『吳哲鋼』說公司地址在哪裡?)是。」「(問:妳有到現場去看過嗎?)我那時候有大概繞一下,那邊確實有一間會計事務所。」「(問:他有告訴妳公司的名稱嗎?)他是到後面才給我他的名稱。我當時只有繞一下而已,沒有清楚的去看。」「(問:工作地點妳有去查證嗎?)沒有。」「(問:妳有沒有進去問?)沒有。」「(問:進去問有沒有困難?)沒有。」「(問:為何沒有進去問?)當時沒有想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65至466、468至469頁),可知被告在查證無困難之情況下,僅在苗栗市○○路000號附近繞一下,未曾考慮入內詢問與其工作有關之事項,且倘被告稍加注意,應可發現設於該址之事務所名稱與臉書徵才廣告之「昇徽事務所」或「黃貫中」提供之名片上所載之「創界會計師事務所」(見原審卷一第163頁)不同,顯見被告對於為何人工作、工作內容是否合法等節,毫不在意,難認被告已盡一般人對於求職之查證義務。又觀諸被告與「吳哲鋼」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吳哲鋼」詢問:「哈囉,人事,我想詢問外勤的分流是需要使用到自己的帳戶對嗎?」「吳哲鋼」則答覆稱:「對啊,現在午休才看到」,被告則表示:「了解」(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及被告於歷次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有問黃經理為何錢是匯到員工的帳戶,黃經理說疫情關係,外商資金會回流臺灣,因為稅額會過高,需要提供員工的帳戶進行分流,才可以幫客戶降低稅率,我就相信了等語明確(見6050號偵卷第325至326頁,原審卷一第466頁)。由上觀之,被告在得知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供客戶從國外匯回資金以利節稅後,未進一步詢問「借用帳戶節稅」與其從事「取款後轉交他人」之工作間有何關聯,僅泛稱「我就相信了」,益見被告不僅不清楚對方借用帳戶之目的與用途,亦不關切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即冒然收取該等款項後提領轉交。一般理性謹慎之人應可知悉繳納稅捐是法定義務,縱使有節稅之需求,亦應透過專業會計人員,依法而為,且一般正常公司交易之金錢,豈有匯款至不熟識之人之金融帳戶,再提領後層轉予不詳人士,徒增各該經手款項者有可能黑吃黑之風險,被告面對此等不尋常之金流運作,不僅對於應徵之事務所真實狀況未加詳查,更是單憑「黃貫中」之說詞便加以輕信,益徵被告確有不確定故意甚明。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為日常生活所經常使用,
帳戶內尚有被告個人存款,縱使要賣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也不會隨意交付平常就有在使用帳戶、且帳戶內尚有餘額之帳戶,主張被告係求職受騙而依指示交付薪資轉帳銀行帳戶,並依指示取款云云。然查,被告曾詢問「外勤的分流是需要使用到自己的帳戶」,「吳哲鋼」亦表示外商資金會回流臺灣,因為稅額會過高,需要提供員工的帳戶進行分流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既已知悉其提供金融帳戶會做為不詳人士匯入款項之用,其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已非薪資轉帳專戶甚明,況且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始終未脫離被告之掌管,亦未交付他人,則帳戶內之存款並無遭他人提領之可能,不會造成本身財產損失,故交付平常使用之帳戶或帳戶內仍有餘額,更不違背其本意,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辯護人雖又主張:被告領款時未遮住面部、使用自己使用近1
0年之手機與「吳哲鋼」及「黃貫中」聯繫,足見被告根本不知悉其提供銀行帳戶與依指示提款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洗錢云云。惟縱被告提款時未加以遮掩面貌,然犯罪手法精細與否、是否避人耳目,皆因人而異,毫無掩飾或躲躲藏藏中仍暴露身分者所在多有,實難以被告採取犯罪手法可能暴露其身分,反推其並無犯意存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㈣證人即時任北苗郵局經理劉莉芳雖曾證稱:被告得知帳戶已
列為警示帳戶後,在郵局流露出慌亂的樣子,並同意劉莉芳報警前來處理等語,但劉莉芳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於得知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時,顯現於外之神情,並不能證明被告慌亂之原因;至辯護人稱警員邱學群所作職務報告中,研判被告係因陷網路求職陷阱,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淪為人頭戶及提領車手云云,觀之該職務報告所載,係因被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報案向警方求助,員警研判被告陷網路求職陷阱,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淪為人頭戶及提領車手,故先行替被告受理開案並通報刑事警察局犯罪預防科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5頁),警員在受理被告報案當時,僅單方接收來自被告之訊息,尚未通盤了解全貌,認被告為被害人而開案受理,並無不當,然本院依照前揭證據評價認為被告有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警員之職務報告尚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足認表二編號1部分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二、附表二編號4所示莊采翎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部分,因該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款項經郵局圈存而未遭提領,是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莊采翎被騙款項既已匯入該帳戶,且該帳戶金融卡係被告管領支配中,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是核被告就①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②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③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二示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與「吳哲鋼」、「黃貫中」、「張姓業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①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②附表二編號2、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③附表二編號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分別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於不同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鄭錦等4人行騙,並由其等各自匯款至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有之帳戶內,是以對於各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犯行之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詐術之內容亦屬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施,惟尚未提款即遭圈存,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
八、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致鄭錦、林雅筠、林斐如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8、2518號移送併辦部分,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十一、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及負責提領告訴人被騙款項之犯罪時間及分工,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鄭錦等4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應予譴責非難,另參酌被告始終未能坦白承認,及於原審、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櫃台文書,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與公公、婆婆、先生及2歲5個月大之小孩同住(見原審卷一第469至473頁、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詳後敘述)。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法,對法益侵害,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模式、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雖未敘明衡酌前揭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等情而為定應執行刑,惟於結論並無影響。被告上訴仍以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沒收之說明㈠林雅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於109年7月29日匯款356,998元至
被告郵局帳戶部分,經被告於同日提領356,000元並轉交「張姓業務」(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餘款998元(計算式:
356,998-356,000=998)則尚未提領,仍留存在被告郵局帳戶中,嗣因該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中華郵政公司為成本考量,將該帳戶銷戶終止,並將帳內餘額轉列公司其他應付款等情,有被告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6050卷第73至74頁)、中華郵政公司111年3月9日儲字第1110066203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3頁)在卷可查,是此998元屬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又沒收固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具有一定之依附關係。原判決認被告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依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該犯罪所得即應於其所犯之罪罪名項下為沒收之宣告,僅於原判決主文第2項單獨就犯罪所得籠統為宣告沒收,雖稍有微瑕,但其理由中已說明係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提領剩餘款項沒收(原判決第18頁第10至23行),此部分尚屬明確易懂,且不影響判決本旨,尚無因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見原審卷一第467頁
)等語,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被告就此部分既未實際領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自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㈢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匯入被告郵局、玉山銀行、新光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並轉交「張姓業務」,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㈣附表二編號4所示莊采翎遭詐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50,000元
,業經郵局圈存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匯還告訴人莊采翎,告訴人莊采翎已收到該筆款項,有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原審卷二第13至14頁)在卷可參,自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持以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上開郵局、玉山銀行、新光銀
行帳戶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上開3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辦理銷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判決諭知關於罪刑之主文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二編號1蔡郁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附表二編號2蔡郁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附表二編號3蔡郁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附表二編號4蔡郁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告訴人匯款證據出處帳戶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10年度偵字第20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鄭錦109年7月27日12時47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鄭錦之表弟,對鄭錦謊稱:因參與投資急需借款周轉,致鄭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蔡郁昕109年7月29日12時12分250,000元①鄭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6050號偵卷第45、4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41385號偵卷第31頁,6050號偵卷第133至139、149頁)。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6050號偵卷第155頁)。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0年度偵字第25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林雅筠109年7月27日21時3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cutaway」網站客服、銀行客服,對林雅筠謊稱:因系統錯誤造成自動下訂單買10送1,需依指示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林雅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蔡郁昕109年7月29日10時27分356,998元①林雅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6050號偵卷第33至3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6050號偵卷第85至93、111頁)。③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6050號偵卷第99頁)。④林雅筠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見6050號偵卷第105、107頁)。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林斐如109年7月27日18時22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客服、富邦銀行客服,對林斐如謊稱:因作業疏失重複下單,會多扣款,需依指示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林斐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000-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蔡郁昕109年7月29日14時480,000元①林斐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6050號偵卷第49至5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6050號偵卷第159至167頁)。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見6050號偵卷第268頁)。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莊采翎109年7月28日13時9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莊采翎之友人向其借款,致莊采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蔡郁昕109年7月30日11時32分50,000元(未提領,嗣經郵局圈存,後已發還莊采翎)①莊采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6050號偵卷第39至4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6050號偵卷第115至119、123至127頁)。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見6050號偵卷第129頁)。附表三:
編號被告證據出處提款帳戶提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提款地點交付款項時間、地點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0年度偵字第25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蔡郁昕109年7月29日10時45分286,000元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532號中苗郵局臨櫃提款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532號中苗郵局門口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5770號偵卷第19、21、73至75頁,6050號偵卷第19至22、29、323至325頁,6277號偵卷第25至28、30至33、45、98至99頁,12號偵卷第17至18頁,41385號偵卷第3至4頁,2518號偵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215頁)。②熱點資料暨監視錄影畫面(見6277號偵卷第19至22、75至79頁)。③被告左列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6050號偵卷第73至74頁)。109年7月29日10時50分40,000元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532號中苗郵局ATM提款109年7月29日10時52分30,000元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10年度偵字第20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蔡郁昕109年7月29日13時46分240,000元苗栗縣○○鎮○○街00號玉山銀行竹南分行臨櫃提款苗栗縣○○鎮○○街00號玉山銀行竹南分行門口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5770號偵卷第19、21、73至75頁,6050號偵卷第19至22、29、323至325頁,6277號偵卷第25至28、30至33、45、98至99頁,12號偵卷第17至18頁,41385號偵卷第3至4頁,2518號偵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215頁)。②熱點資料暨監視錄影畫面(見6050號偵卷第61、63頁,41385號偵卷第29頁)。③被告左列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47、249頁)。109年7月29日13時46分10,000元苗栗縣○○鎮○○街00號玉山銀行竹南分行ATM提款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00-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蔡郁昕109年7月29日14時28分30,000元苗栗縣○○鎮○市○0段000號新光銀行竹南分行ATM提款苗栗縣○○鎮○市○0段000號新光銀行竹南分行門口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5770號偵卷第19、21、73至75頁,6050號偵卷第19至22、29、323至325頁,6277號偵卷第25至28、30至33、45、98至99頁,12號偵卷第17至18頁,41385號偵卷第3至4頁,2518號偵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215頁)。②熱點資料暨監視錄影畫面(見6050號偵卷第65至69頁)。③被告左列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至239、241頁)。109年7月29日14時29分30,000元109年7月29日14時31分30,000元109年7月29日14時32分30,000元109年7月29日14時37分360,000元苗栗縣○○鎮○市○0段000號新光銀行竹南分行臨櫃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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