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有璿選任辯護人黃青鋒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廠牌:APPLE,型號:IPHONE8PLUS)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壬○○於民國111年8月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多拉A夢」、「神秘」、 莊力瑋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與「多拉A夢」、「神秘」、莊力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多拉A夢」指示壬○○,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於111年9月5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林口分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壬○○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1張、IPHONE13及IPHONE
8PLUS行動電話各1支。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寅○○等人訴由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9至3
2、271至273、279至288頁),並有證人 黃雅淳 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子○○、己○○、午○○、丙○○、戌○○、證人即告訴人戊○○、丑○○、寅○○、申○○、甲○○、辰○○、卯○○、庚○○、未○○、酉○○、亥○○、丁○○、癸○○、辛○○、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208號偵查卷一〈下稱偵卷一〉第83至86、99至100、119至122、145至147、167至169、193至194、223至229、277至278、297至298、311至314、333至337、357至358、393至395、411至412、429至430、443至444、467至468、483至484、497至498、533至53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嫌壬○○詐騙提領現金犯罪被害人一覽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犯嫌壬○○詐騙提領現金犯罪時間一覽表、林口分局車手壬○○涉嫌詐欺案提領畫面、證人子○○之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己○○之報案資料、證人戊○○之報案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證人丑○○之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證人午○○之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證人丙○○之報案資料、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證人寅○○之報案資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證人申○○之報案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證人戌○○之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證人甲○○之報案資料、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證人辰○○之報案資料、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證人卯○○之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證人庚○○之報案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證人未○○之報案資料、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酉○○之報案資料、證人亥○○之報案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證人丁○○之報案資料、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寫資料、證人癸○○之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證人辛○○之報案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證人乙○○之報案資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儲字第1110951416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0月24日營存字第1115011305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119370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10月26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410187號函暨所附忠孝派出所一般陳報單、提領畫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47070號函、111年11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873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9至33、39至82、87至98、101至117、123至144、149至166、171至192、195至222、231至276、279至296、299至310、315至332、339至356、359至384、387至392、397至410、413至428、431至442、445至466、469至482、485至495、499至531、535至552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208號偵查卷二〈下稱偵卷二〉第9至23、27至29、37至40、49至66頁、金訴卷第183至185、197至19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為目的,推由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寅○○等20人交付款項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輾轉交付等環節,取得該等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多拉A夢」、「神秘」、莊力瑋、向寅○○等20人實施詐術行為之人、向被告收取所提領之詐騙所得之人等成員,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詐欺款項雖未及經提領或轉出,惟該等款項既經匯入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已由被告或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支配地位,惟被告欲提領該等款項時,即因該帳戶遭通報警示圏存致無法領出;又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告訴人匯入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已著手洗錢行為甚明,然其於提領後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提領之全部款項,則被告尚未依計畫轉交款項,而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致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未遂,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6、18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7、19、2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金訴卷第272、281頁),以保障其訴訟權益,爰併予審究。
㈣被告與「多拉A夢」、「神秘」、莊力瑋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或被告就同一被害人
轉帳至本案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多次提領情形,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㈥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㈦被告對寅○○等20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係分別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輕,又就附表一編號
17、19、20所示犯行部分,相關被害款項及時查扣而尚未流出,不致造成難以回復損害,另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2、5、7、9、12、15、19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1份(金訴卷第311至313頁)附卷可憑,足見其尚有悔意,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7、9、12、15、17、19、20部分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部分酌量減輕其刑。㈨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是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詐騙款項,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分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一編號2、5、7、9、12、15、19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就告訴人申○○、辰○○、卯○○、酉○○、辛○○部分已履行完畢,就告訴人戊○○、丑○○部分則已部分履行,有前開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金訴卷第311至313、365至37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從事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本案以前未有前科之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親戚家做小包工程,月收入約1萬元,無須扶養對象之生活狀況,及各被害人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5、7、9、12、15、19所示之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就告訴人申○○、辰○○、卯○○、酉○○、辛○○部分已履行完畢,就告訴人戊○○、丑○○部分則已部分履行,已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丑○○的調解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係採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的刑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廠牌:APPLE,型號:IPHO
NE8PLUS)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相關,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當時給伊的工作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前揭行動電話為其持用為聯繫詐欺犯行等情,堪已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玉山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1張,固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後,金融卡無法再為犯罪所用,堪認沒收該金融卡並不具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2萬2,000元係被告於遭查獲之111年9月5日,分別持
張雅婷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及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所提領之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經比對前引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其中1萬4,000元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告訴人辛○○因遭詐騙而匯入張雅婷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其中8,000元係附表編號20所示告訴人乙○○因遭詐騙而匯入張雅婷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是上開合計2萬2,000元部分為與本案有關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的報酬是領取被害人金錢的1
.5%,當日結算,8月20日、8月23日、8月24日、8月25日、8月27日伊實際拿到應得報酬的一半,9月5日那天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0、31頁)。而被告所提領與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有關之款項總額為12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16、18「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之總額),經計算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為9,000元(計算式:1,200,0001.5%÷2=9,000),此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被告業與附表一編號2、5、7、9、12、15、19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就告訴人申○○、辰○○、卯○○、酉○○、辛○○部分已履行完畢,就告訴人戊○○、丑○○部分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有前開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佐(金訴卷第311至313、365至377頁),本院認本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與匯入帳戶(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偵辦)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主文(所犯罪名及主刑)1寅○○(有提告)於111年8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網購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111年8月20日15時50分匯款2萬9,985元、15時52分匯款2萬9,985元至 李潔羽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111年8月20日15時56分至5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中正分行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共5萬9,000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1年8月20日17時1分匯款3萬元至 林佳瑩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佳瑩上開第一銀行帳戶)111年8月20日17時13至1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板新分行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共5萬9,000元2申○○(有提告)於111年8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網購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111年8月20日17時11分匯款2萬9,985元至林佳瑩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戌○○於111年8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台灣國際鐵人三項交流發展協會之訂單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111年8月20日17時22分匯款9,989元至林佳瑩上開第一銀行帳戶111年8月20日17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中正分行提領1萬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甲○○(有提告)於111年8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中華育幼機構兒童關懷協會之捐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111年8月23日16時25分匯款4萬9,986元、16時31分匯款4萬9,986元至 游仁琦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仁琦上開中華郵政帳戶)111年8月23日16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蘆洲郵局接續提領6萬元、4萬元,共10萬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辰○○(有提告)於111年8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中華育幼機構兒童關懷協會之捐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111年8月23日16時28分匯款4萬9,963元至游仁琦上開中華郵政帳戶111年8月23日16時40分、16時41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5萬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6子○○於111年8月2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導盲犬協會之捐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111年8月24日22時49分匯款4萬9,978元至 李昭瑩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昭瑩上開中華郵政帳戶)111年8月24日22時53分、22時54分、22時55分、22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林口忠孝分行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共7萬9,000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戊○○(有提告)於111年8月2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導盲犬協會之捐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111年8月24日22時53分匯款2萬9,985元至李昭瑩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8己○○於111年8月2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導盲犬協會之捐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111年8月24日23時02分匯款4萬9,985元至李昭瑩上開中華郵政帳戶111年8月24日23時6分、23時7分、23時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林口分社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5萬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11年8月24日22時32分匯款10萬1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尤思云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111年8月24日22時37分、22時38分、22時39分、23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林口分行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10萬元9丑○○(有提告)於111年8月2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博客來網購交易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111年8月24日17時16分匯款9萬9,989元、17時17分匯款4萬9,979元至 蔡恩妮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24日17時25分至17時2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林口分行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15萬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0午○○於111年8月2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導盲犬協會之捐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111年8月24日21時39分匯款4萬9,987元、21時40分匯款4萬9,987元、22時17分匯款1萬2,985元至尤思云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尤思云上開臺灣銀行帳戶)111年8月24日21時56分至21時5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10萬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1年8月24日22時2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林口分社提領2萬元11丙○○於111年8月2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中華育幼機構兒童關懷協會之捐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111年8月25日0時29分匯款4萬9,985元、0時32分匯款4萬9,985元至尤思云上開臺灣銀行帳戶111年8月25日0時42分至4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林口分行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10萬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2卯○○(有提告)於111年8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鞋全家福之交易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111年8月27日15時33分匯款4萬9,123元至 朱立芳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立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111年8月27日15時41分至16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土城郵局接續提領6萬元、5萬8,000元、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提領9,000元,共12萬7,000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3庚○○(有提告)於111年8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商品交易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111年8月27日15時43分匯款3,100元至朱立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4未○○(有提告)於111年8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網拍平台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111年8月27日16時2分匯款7,121元至朱立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5酉○○(有提告)於111年8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網路交易需要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111年8月27日15時32分匯款4萬9,985元至朱立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6亥○○(有提告)於111年8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商品交易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111年8月27日15時41分現金存款3萬元、15時49分匯款2萬9,986元至 李飛海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飛海上開中華郵政帳戶)111年8月27日15時51分、5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土城郵局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共6萬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7丁○○(有提告)於111年8月27日15時14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出售遊戲點數云云。111年8月27日16時36分匯款2萬9,987元至李飛海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經圈存而未經提領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8癸○○(有提告)於111年9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商品交易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111年9月5日21時2分匯款4萬9,988元、21時7分匯款4萬9,988元、21時10分匯款3萬6,388元至張雅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雅婷上開中華郵政帳戶)111年9月5日21時13分至21時1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共13萬6,000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9辛○○(有提告)於111年9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商品交易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111年9月5日21時40分匯款1萬4,000元至張雅婷上開中華郵政帳戶111年9月5日21時4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林口分行提領1萬4,000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0乙○○(有提告)於111年9月5日20時17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商品交易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111年9月5日21時3分匯款轉帳9,230元、21時33分匯款2萬9,912元「起訴書誤載為「21時41分」)至張雅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5日21時4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林口分行提領8,000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調解內容1告訴人戊○○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戊○○2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於112年1月18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2告訴人丑○○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丑○○14萬9,968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5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丑○○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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